- 杨力;
数字化拓展了对社会改造的可能性,已对纠纷解决产生深刻影响,其中既有纠纷的数字化治理,也有数字化带来的挑战。作为纠纷解决的新形态,“数字枫桥”聚焦的不是简单发挥数字本身的禀赋,而是把纠纷解决的要素转化进入社会性、法律性的相互关系,是对纠纷解决的结构、资源和规则的数字化重组,重新界定了“枫桥经验”的法治内涵、定位和功能。在此基础上,引入行为动力理论可以进一步解释“数字枫桥”何以能成为推动纠纷解决范式从“硬性干预”到“柔性干预”转型的动力机制,塑造新型的法治模式。“数字枫桥”需要推动法治机制创新,树立多元规则择优的标准,构建嵌入规则的平台体系以及建立稳定预期的信任规则。
2024年05期 No.241 39-60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347K] - 张吉豫;
人工智能治理已成为国家和社会治理的前沿问题和重要领域。然而,当前在人工智能科技创新、风险防控、企业自治、政府监管、社会监督、国际协作等方面都亟需加强能力建设,必须把提升人工智能安全可信发展的能力作为人工智能治理的第一要务,构建“赋能型人工智能治理”的理念和机制。以此为目标,应坚持以人为本、发展导向的赋能型人工智能治理核心理念,以及从中发展出的智能向善、包容审慎、敏捷治理、可持续发展等基本理念。应建设以法治为核心的赋能型人工智能治理机制以及法治统领下的各项具体机制,如完善法律治理与技术治理相统合的机制,建立多元主体沟通协作的共治机制,构建与人工智能发展相适配的“避风港”机制,建立敏捷互动、激励向善发展的动态监管机制,建设人工智能安全保险等社会保障机制。
2024年05期 No.241 61-81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365K] - 林洹民;
采用何种路径规范人工智能活动,是人工智能立法的核心问题。风险管理进路存在风险评估与分类困难、放任损害发生等问题,并非人工智能立法的当然选择。与以往科技活动不同,人工智能活动既属于专精科技活动,又具有赋能科技活动属性。以人工智能活动为规范对象的人工智能法不应以单一理论为指导,而应遵从科技法与应用法双重定位。科技法定位下的《人工智能法》应尊重科技自主,将科技伦理内化于人工智能研发活动中,同时打破制度壁垒,设计促进型规则,助力人工智能科技的发展。应用法定位下的《人工智能法》则应关注科技赋能场景导致的功能异化现象,一方面借助抽象的权利义务工具,尤其是通过规定新型权利,构建弹性的规范框架,回应不同应用场景中的价值序列差异;另一方面应推行实验主义治理,通过监管沙箱、授权性立法等设计,动态调整监管策略,满足人工智能赋能应用活动的灵活治理需求。
2024年05期 No.241 82-102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367K] - 马永强;
元宇宙实践中从Web2到Web3的技术范式转移,其表象是“中心化”与“去中心化”的技术标准之争,本质上则揭示了元宇宙实践中围绕虚拟世界的治理权力展开的多方博弈。深度数字化时代虚拟空间的发展方向集中体现为互联网巨头主导的元宇宙实践与去中心化自治组织主导的元宇宙实践共存共生,二者均可能在不同维度上侵害个体的数字权利,并给现实世界中主权国家的治理权力带来挑战。应准确评估不同形态的元宇宙虚拟空间的现实风险,并区分不同情境有针对性地制定法律规则,系统构建元宇宙的法律治理路径。公权力应强化对科技巨头的反垄断和对去中心化领域的监管,贯彻中心化与去中心化动态平衡的治理理念,建构基于元宇宙底层技术和应用场景的多元共治的治理体系,探索事前介入、合法性监管以及“法律代码化”的治理方式,明确刑法的理性介入为元宇宙实践划定的治理底线。
2024年05期 No.241 103-122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328K] - 孙建伟;
比特币、NFT等数字资产的兴起以及数据资产入表改变了财产的界定和运行规则,对传统财产权理论提出了挑战,亟待重构数字时代的财产权理论。数字财产权是基于数字技术而产生的、对数字财产享有的财产权利,其核心在于对数字财产的支配和控制,系特定法律主体基于占有具备财产属性的数据而享有的权利,旨在赋予数字财产占有者在免受他人干扰的情况下使用其控制的数字财产的资格与能力。构建数字财产权规范体系,不仅要考虑中国特有的社会文化背景和法律传统,还需要国际合作和法律协同,以适应数字经济的全球化发展需求。《民法典》第127条为构建数字财产权的规范体系奠定了重要基础,在此基础上推进制定一部专门的《数字财产法》具有重要意义。
2024年05期 No.241 123-143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371K] - 夏庆锋;
个人数据交易是新兴技术服务于个人的必要活动之一,只有进行个人数据的收集与分析,网络服务商等数据处理者才能提供更加符合个人需求的产品与服务。然而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缔约地位存在差距等原因,个人数据失控与公正价值丧失等问题时有发生,而现行私法无法有效规制。前述问题的解决需以构造个人数据交易的私法制度为基础,具体包括主客体明确、权利配置与规则设置等。个人数据交易的主体应区分初级交易和次级交易确认,初级交易的主体包括个人与数据处理者,次级交易则发生于不同数据处理者之间;就客体而言,应明确的是,个人信息包含于个人数据,两者并非等同关系;在权利配置中,应确认个人享有数据交易全过程知情权、有限的不受自动化决策支配权等基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各项权利,数据处理者享有三权分置的数据产权以及与个人共同享有收益分配权;而在规则设置上,应协调与完善相关法律规则,包括合同法规则平衡交易主体的当事人地位、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则保护个人知情同意权利与物权法规则保护处理者数据产品权益等。
2024年05期 No.241 144-164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326K] - 陈永生;
大数据预测警务的出现使警方侦查破案、预防和打击犯罪的能力获得突破性提升,但同时也会产生一些风险,须对其予以规制。域外预测警务已经过1.0、2.0、3.0三个阶段,预测能力不断提升,运作机理逐步优化。大数据预测警务的发展面临双重风险:一是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新鲜性难以保证;二是算法的错误、歧视难以避免和纠正。应当从三个方面对大数据预测警务进行规范:一是规范数据采集和处理的程序,确保数据的质量;二是建立算法审核机制,对算法的准确性和风险进行监督和评估;三是规制预测警务系统的设置与使用,确保对公民权利的保障。
2024年05期 No.241 165-184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361K] - 郑曦;
数字时代的刑事诉讼越来越倚重于数据处理,而数据处理涉及重大法益,应对其进行全流程监管。为实现此种监管,应以数据处理活动为监管内容、以检察机关为监管主体、以具有公权力属性的数据处理者为监管对象,勾勒出刑事诉讼数据处理全流程监管的基本架构。刑事诉讼数据处理全流程监管应以权力行使与权利保障平衡为价值取向、以数据流动与数据安全兼顾为监管目标,采用“面”“线”“点”相结合的监管方式,为数据监管工作提供指引。在具体实施层面,应围绕数据的收集、使用与加工、存储与传输、删除与销毁四个数据处理的核心阶段展开监管,以保护公民权利,并保障数据的安全和有序流动。
2024年05期 No.241 185-203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349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