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文奇[1]

内容提要 70年前反法西斯战争胜利,催生了纽伦堡与东京国际审判。取缔战争是这两个国际军事法庭的重要使命;用法律来清算国际罪行,在人类历史上则是第一次。国家是否具有发动战争的权利?侵略行为是否应受到法律的惩治?这在科技先进且摧毁力巨大的现代社会,其实是关乎人类文明能否继续存在的关键问题。东京国际法庭经过审理,最后郑重宣布:侵略战争属于国际罪行;惩治侵略行为已成为一条国际法准则。东京审判为维护世界和平做出了贡献,它是中国、日本乃至全人类的一份宝贵遗产。

关键词 东京审判 反和平罪 侵略罪

    2015年是二战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二战结束,催生了纽伦堡与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亦被称为“东京审判”),并对德国纳粹及日本军国主义分子的罪恶行径进行了审判和定罪。东京审判开始至今,已近70年了。但关于东京审判的正义性及其是非曲直等,直至今日仍存在不同的理解和看法。2013年5月8日,日本首相安倍晋三在日本参院预算委员会上提及二战时说,战争虽然“对亚洲多国人民造成巨大的损失和痛苦”,但“国际上对‘侵略’没有定论,在国际关系中(对其评价)会因立场而异”,“学术上有各种观点”,等等[2]

    二战后的纽伦堡和东京审判的国际罪行,主要就是“反和平罪”(crimes against peace),也就是今天常说的“侵略罪”。安倍提所谓“学术观点”,本意当然不是要讨论“学术”问题,而是想说:如果“侵略”本身不清楚,还没有定义,又何来日本侵略他国这一说?他以此来挑战历史事实,想说审判侵略罪行的东京审判无法无据,是不当的,等等。所以安倍这一评论引起了一个问题,即:国际法至东京宣判时到底有没有“侵略罪”?或者说,日本到底有没有对中国及其他国家发动过侵略战争?

    日本在二战时期侵略中国及其他国家,已是人人皆知的历史事实。但“侵略”在法理上定义如何?“侵略”在东京审判时是否属于国际法罪行?这对一般人而言,似乎有点晦涩难懂。然而“侵略”这个问题对历史和现实极其重要,它关系到在当代国际秩序中要坚持维护世界和平的重要问题,所以本文将采取步步求证的方式,来阐释国际法关于侵略问题上的规定,并通过回顾东京审判的证据和裁决,来看国际法庭是如何确定日本的侵略行径。当然,即使是近70年前开始的国际审判,至今在维护世界和平与正义方面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侵略罪与个人刑事责任

    安倍晋三并不是第一个对侵略罪提出挑战的人。在近70年前、东京审判还刚开始时,作为首席辩护律师高柳贤三(Kenzo Takayanagi)先生就在法庭上反对就“破坏和平罪”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他认为,“根据国际法一般性原则,只有国家才承担义务和责任,而不是个人。(享有国家决策权利)个人的豁免权,既是一个法律原则、也是治国方略的实际需要。”[3]

    这是对国际审判的挑战。其实不仅是高柳贤三,包括其他所有辩护律师,只要一有机会,他们就在东京审判中的各个场合反反复复从法律方面强调以下两个问题,以此来否定该国际法庭的合法性,即:

第一, “侵略”战争在二战时国际法上还不算是犯罪,所以根据“法律不能溯及既往”原则,被告们应被宣告无罪;

第二, 纵使侵略是一种犯罪,参与其中的个人也不应负责,因为这是一种“国家行为”。国际法是以国家为主体,个人在国际法上是没有责任的。[4]

    辩方的上述抗辩,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即:“侵略”在东京审判时是否已成为国际法意义上的一个罪行?以及个人是否应在国际法下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这两个问题,自然是东京审判中的关键问题。

(一)侵略战争的非法性质

    国家发动战争,到底是不是国际法下的罪行呢?

    “侵略”在东京审判时是否属于国际法罪行,这主要涉及“法无明文不为罪”(nullem crimen sine lege)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行为只有在其发生时已构成法律上禁止的犯罪行为,该行为人才可能根据法律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上面辩护人的意见,如果“反和平罪”是“事后”(ex post facto)法,自然是违反了“法律不溯既往”的原则,是非法的。但事实不是这样。

    国际法主要是国家相互之间通过条约或习惯而组成的法律。二战取得胜利的同盟国无权创立新的国际罪行,而是受实在国际法规定的约束。国际法庭属于司法机构,它的《宪章》不能决定某一作为或不作为是否犯罪的问题,而只能决定国际法所承认的某一罪行是否属于法庭管辖权范围之内的问题。然而实际情况是:“侵略”在东京审判时已不再是国家权利,而是国际法下的罪行。二战结束催生了纽伦堡与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开始了国际刑法的实践,所以审判是开创性的;但“侵略”则在这两个国际军事法庭成立之前,在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后、已被确定为国际罪行。

    在早期人类历史中,战争权确实是国家主权固有权利之一,那时虽然也讨论关于战争要有“正当、正义”的理由[5],但并无法律来对战争进行限制。一个国家对其他国家开战可以有一个好理由,也可以是不好的理由,甚至没有理由。

    虽然没有禁止,但战争是残酷的,具有巨大的毁灭性和破坏性。以第一次世界大战为例,它于1914年8月4日发源于欧洲,不久就扩展至其他大洲。先是协约国调用殖民军队,美国后参战,俄国又将战火烧至西伯利亚边界。共有38个国家、15亿人被卷入战争,无论是男人、女人或孩子,都被卷入动荡之中。取胜的愿望,促使交战国不断寻求所谓“新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如进行封锁、无限制的潜艇战、甚至灭绝人性的毒气战,等等,这使得战争变得极其悲惨:数以百万计的人死于地狱般的战壕,医院里满是伤者、残者和“中毒气者”,数以百万计的人困于战俘营中,而且还有不计其数的平民被拘禁、移送或被扣押成为人质,等等。

    战争的残酷性和破坏性,促使人类社会努力限制战争。在一战前的1899和1907年海牙和平会议,国际社会就通过一系列国际法公约、宣言等文件,来限制发动战争。如1899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一公约)及1907年的《限制使用武力索取契约债务公约》(第二公约),就规定禁止以使用武力作为强制执行契约义务的法律救济方法[6]。所以在这里可以看到:随着人类理性的进步,国际社会开始将战争置于法律规范之下,并开始形成除正当维护国家的生存以及对侵略的自卫战争之外,其他战争都属于非正义和非法战争、都在禁止之列的共识。

    一战的残酷和破坏,还使得国际社会舆论在战后强烈要求惩治责任国的侵略与暴行。战争中取得胜利的五个国家,即法国,英国,意大利,美国和日本,因此专门成立一个委员会,来决定战争始作俑者的责任。经过审议,该委员会在1919年3月提交的报告中,认为德国要承担责任,因为它“依据侵略政策而宣战”[7]。《凡尔赛条约》第227条,还以“破坏国际道德和至高无上的神圣条约之罪行”来指控德国皇帝威廉二世[8]。此外,《国际联盟盟约》首次正式引入了“侵略”概念,宣布国联目标是“增进国际间合作并保持其和平与安全”,为此“缔约各国特允承受不从事战争之义务”,等等。[9]

    在废弃国家战争权方面最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当属二战前1928年制订的《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公约》(即《巴黎非战公约》)。[10]该公约共有一个序言和三个条约文。它在“序言”中郑重声明:缔约国“所有各国关系之变更,只可以和平方法使其实现……由是世界文明各国联合,共同斥责以战争为施行国家政策之工具”。

    《巴黎非战公约》第1条规定:“缔约各国兹郑重宣告:彼等罪责恃战争以解决国际纠纷,并斥责以战争为施行国家政策之工具。”第2条则规定:“缔约各国互允:各国间如有争端,不论如何性质,因何发端,只可用和平方法解决之。”所以在《巴黎非战公约》中,普遍禁止战争的思想第一次得以确认。它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禁止以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和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的多边公约。它表明:从这时起,国家再不能将战争作为法律救济方法或作为改变法律的工具来使用。简单地说,诉诸战争不再是国家的合法权利。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认定侵略为一种国际法罪行,其主要根据就是订立于1928年的《巴黎非战公约》。该公约有63个国家批准和参加,其中包括德国和日本。日本于1929年7月24日加入这一公约的[11]。所以,德国和日本对它都有遵守的义务。

    由于《巴黎非战公约》“斥责战争”、要求国家放弃“诉诸战争权”的措词确定无疑,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认为,自从《巴黎非战公约》制订以后,侵略战争在国际法上已经被视为是违法的:“依照本法庭之见解:郑重地斥责战争为推行国策之工具,其中必然包括承认战争在国际法上是违法的原则;凡从事于策划和执行这种产生不可避免的可怕结果的战争者,都应该视为不法行为。被当为解决国际纠纷中推行国策工具的战争,其中必然包括侵略战争,因此侵略战争正是公约所视为违法的。”所以,“法庭宪章并非战胜国方面权力之武断的行使,而是宪章制定颁布时现行国际法的表现。”[12]

    为了证明侵略战争在二战结束时已是犯罪行为,纽伦堡国际法庭还列举了国际法上其他一些重要的法律文件,即:

    1.1923年国际联盟所倡导的“互助公约”草案。该草案开宗明义第一条便宣称:“侵略战争是一种国际罪行”,“任何一缔约国不得犯此罪行。”

    2.1924年的“日内瓦议定书”——即“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议定书”,议定书序言中明白宣布:“侵略战争乃是(国际社会成员间)团结之破坏,是一种国际性的犯罪。”这个议定书在国联大会里曾获得四十八个会员国的签字,包括日本及意大利在内。议定书虽未获批准生效,但如纽伦堡法庭所说,“它可视为有意要把侵略战争标明为国际罪行有力证据”。[13]

    3.1927年9月24日国联大会会务国代表(其中包括德、意、日三国的代表)全体一致通过的一个决议案。其序言宣布:“侵略战争永不应被使用为解决国际纠纷的手段,故是一种国际的犯罪。”

    4.1928年2月18日美洲二十一国在古巴首都举行的第六次泛美大会中全体一致通过的一个决议案。该决议案宣称:“侵略战争构成对人类的国际罪行。”

    5.凡尔赛条约第227条(审判德皇)和第228条(审判德国主要战犯)。

    纽伦堡法庭如此列举,目的是要证明:侵略战争在国际上已属犯罪行为。正如法庭所说,“……从事侵略不仅是非法的,而且是犯罪的。本法庭刚才提到的一系列的公约和条约表达了世界上的良知关于禁止侵略战争的要求。”[14]所以 “《宪章》并非战胜国方面权力之武断的行使,而是表现着已被宣布的当时的国际法。在这个范围内,它本身便是对国际法的一种贡献。”[15]

    至于辩护律师提到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这个原则的目的其实是保护那些真诚相信其行为是合法的人,而不是为违反法律的人提供庇护。所以,如果被告没有理由相信自己行为是合法的、或在犯罪时能预见到其行为会遭到起诉,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就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作为辩护理由,所谓根据“法律不溯既往”原则不能定他们有罪的辩护理由,自然也要被国际法庭所拒绝。

(二)侵略须承担刑事责任

    侵略战争构成反和平罪,但确认这一点只是一个前提。事实上还必须证明被告本人犯有此项罪行,这也是对他们定罪的必要条件。所以东京审判要解决的有两个问题:首先是要从法律上确认侵犯主权国家已构成犯罪,但并不能由此就自然而然地推定卷入的那些领导人构成了犯罪;因此还必须佐之以证,确认被告对这些罪行负有责任,这也是惩治罪犯的关键所在。

    在东京审判开始时,辩护方坚持认为:战争属于“国家行为”。在国际法上,由于国家是国际关系中的主体,个人在国际法上不应该承担责任,“大多数被告只是服从命令,根本不能从法律上证明被告人作为领导者、组织者、挑动者或谋议者参与了所被指控的侵略罪和战争罪,”所以审判个人是不合法的[16]。然而,辩方的这一论点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

    每部刑法会有自己考虑的特殊点,刑法相互之间也会有区别。但尽管如此,它们都会有一共同特点,即任何人如果犯有刑法上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就必须要承担法律上规定的刑罚。因此,“对个人刑事责任依法进行追究”是刑法的一般原则,也是现代国际刑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17]

    关于国际法是否也对个人规定了义务的问题,东京国际刑事法庭认为:国家有义务,但个人也应对侵略战争行为负责。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是现代国际法发展的趋势,其实践事例也是举不胜举的,如对海盗和贩卖人的惩罚等。另外从法律上讲,人人有知晓和遵守一切现行法(包括国际法)的义务,对于现行法的愚昧无知,不能作为免除个人罪责的辩护理由。

    从道理上讲,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个人犯下的,而不是抽象的集体做出了的,只有处罚犯有这样罪行的个人,才能使国际法的规定有效实施。[18]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理念,主要是源于要惩治国际罪行。纽伦堡和东京审判,在实践中开创了国际刑事司法机构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先例。

    联合国大会在纽伦堡和东京这两个国际法庭审判结束后,指示国际法委员会将该国际军事法庭的原则予以编纂,并通过决议,肯定这两个国际法庭通过审判所确认的一些国际法原则,这就是国际法上的 “纽伦堡七原则”,即:

    “原则一:任何人实施构成国际法下一项犯罪的行为都应负责并受到惩罚;

    原则二:国内法不对构成国际法下犯罪的行为进行刑事惩罚这样的事实不能免除实施此行为的人在国际法下的责任;

    原则三:一个人作为国家元首或负责任的政府官员而实施构成国际法下罪行的行为这样的事实不能免除他在国际法下的责任;

    原则四:一个人根据他的政府或上级的命令而行事这样的事实不能免除他在国际法下的责任,如果当时实际上对他来说有精神上选择的可能的话;

    原则五:任何被指控犯有国际法下罪行的人都有权得到根据事实和法律而进行的公平的审判;

    原则六:下列规定的罪行是国际法下应受到惩罚的罪行:

    A:破坏和平罪…

    B:战争罪…

    C:反人道罪…

    原则七:共谋实施原则六规定的破坏和平罪、战争罪或反人道罪是国际法下的犯罪。” [19]

    所以,自纽伦堡、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审判以后,不论如何反对和解释,国际法罪行在实践中已明确无误地适用于个人。继纽伦堡和东京审判之后,国际社会又成立了联合国前南与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东帝汶特别法庭、塞拉利昂特别法庭、柬埔寨特别法庭、黎巴嫩特别法庭、非洲特别法庭以及常设性质的国际刑事法院,等等[20]。“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原则,毫无疑问地适用于所有这些国际司法机构的审判当中。

    迄今为止成立的众多国际刑事法庭,其实都是纽伦堡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在国际刑法内涵和外延方面的发展。七十年前的这两个国际法庭,开创了现代国际刑法的实践。它与后来的国际法庭实践一起,促使传统国际法上关于“个人刑事责任”、“国际罪行”、“特权豁免”等理论和原则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对现代国际法和国际政治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和影响。

    日本发动了对邻国的侵略战争,并将战火烧至整个亚洲大陆。所以在东京审判中,国际军事法庭据此认定日本对中国及其他国家“进行了侵略战争”,与此同时也拒绝了被告律师们所提出关于“当被告们策划、发动或参加侵略战争的时候,侵略战争还未被宣布为非法”的说法。对于所谓被告们根据“法律不溯既往”的原则、应该是无罪的说法,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也予以坚决的驳斥。最后,在东京国际军事法庭11个法官中,除了印度法官之外,其余10国法官一致认定侵略战争属于国际法上的罪行,所有被告也都负有个人刑事责任。[21] 

二、东京审判与日本的侵略行径

    侵略行为在二战结束时已成为国际法的罪行,那么东京审判中的日本被告是否被判决犯有侵略罪呢?

    在普通中国人眼里,日本派出一支庞大的军队到中国,杀死了千百万中国人,在战争期间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如果这不是侵略,那什么是侵略呢?但作为一个国际司法机构,它在确定被告是否犯有侵略罪时,则必须首先要考虑:(1)该法庭是否具有对该罪行的管辖权;(2)是否具有这方面的证据;以及(3)被告本人是否犯有法律意义上的侵略。

  (一)东京判决的正当性

    东京国际法庭的判决,要比纽伦堡的晚两年。这两个法庭在组织和运作方面是分开的,而且各自独立,但在对国际法罪行的管辖权方面却有不少共同之处,而且都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6条和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5条,都是关于“破坏和平罪”的规定。它列举出该罪行的五项行为,即计划、准备、发动及执行侵略或违反国际公法、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以及为达到上述目的而参与共同计划或阴谋的罪行。[22]所以按照《宪章》的这个规定,凡是以上述任何一种方式参与战争的就犯有“反和平罪”,就要承担个人刑事责任。

    谈到东京审判,人们往往会提到“甲级战犯”。这种战犯其实就是指被控犯有“反和平罪”的人。由于罪行的严重性,反和平罪被国际军事法庭作为 “甲”项,即第一项被规定在法庭管辖权里;“乙”项和“丙”项分别是指战争罪行和反人道罪行。所以反和平罪是二战后成立的国际军事法庭审理案子中最重要的一项罪行。

    在东京法庭受审的东条英机等28名被告,基本上都被指控犯有反和平罪。由于他们在本国战争期间享有很高的地位和权力,国际法庭认为他们在日本制定和实施侵略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从法庭审理情况看,被告对法庭有权审判战争罪未提出异议,认为法庭对该罪行具有管辖权。反人道罪是一个新罪名,是根据德国和日本法西斯所犯暴行的特点新确立的罪行,那时还没有什么规定,但尽管如此,被告对此也没提什么异议。然而在反和平罪(侵略罪)方面,被告则始终在进行抗辩[23]

    东京审判的起诉书共含有55个罪状,起诉书详细列举了犯罪的具体日期、地点及事实的详情。55个罪状中,前36个都是控告被告(高级日本部长和将领)犯有“策划,准备,发动,或进行侵略战争(的罪行),违反了国际法及神圣条约承诺、义务和保证。”

    “违反了国际法及神圣条约承诺、义务和保证”一语,表示控方在审判中有出示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为了证明已构成“违反”,东京法庭就详细列举了日本在1928年前即进行侵略之前在国际法上的责任和义务。这些责任和义务主要产生于以下国际公约和国际事件,即:

    1.1894­1895年的中日战争;

    2.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

    3.1899­1901年的义和团事件;

    4.日俄战争;

    5.朴资茅斯条约;

    6.北京条约;

    7.“南满洲铁道株式会所”;

    8.在中国的所谓“门户开放”政策;

    9.1908年的日美同文通牒;

    10.朝鲜的合并;

    11.二十一条要求,1915年的中日条约;

    12.1917­1920年协议国的对苏干涉;

    13.1919年的和约;

    14.国际联合会盟约;

    15.1921年的四国协议;

    16.1922年的日美委任统治条约;

    17.华盛顿会议;

    18.对荷兰和葡萄牙的四国保证;

    19.华盛顿海军军备裁减会议;

    20.九国公约;

    21.1912年的鸦片公约;

    22.《巴黎非战公约》;

    23.第三海牙公约;

    24.日内瓦红十字会公约;及

    25.第十海牙公约,等。[24]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判决中用了整整一个章节(第三章)来予以列举。它通过列举是要证明:在日本侵略中国以前,国际法上就将侵略定为犯罪行为;日本通过自己加入的国际公约,已经保证尊重所有他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全体被告通过参与对中国及其他国家的侵略战争,违反了日本曾经签署的国际承诺,因而犯有反和平罪。

    在破坏和平罪的认定和界定方面,东京国际法庭完全同意审判德国纳粹的纽伦堡法庭的判决,“对纽伦堡法庭的意见表示无条件的支持。”[25]从犯罪行为的构成看,它有两个基本要素,即:“犯意”(mens rea)和“行为”(acte rea)。所以,“侵略”既是一种犯罪行为,法庭当然要证明行为人具有该行为的“犯意”。纽伦堡国际法庭曾经声明:“…… 如同在普通刑事案件(ordinary criminal cases)中一样,在侵略战争犯罪行为中也必须存在犯罪的构成要件(elements)。首先必须存在真实的意图(actual knowledge),即一场侵略战争是故意被发动的。”[26]

    日本侵略的意思不仅存在,而且非常明显。从庭审呈现的证据材料上看,日本具有对中国及其他国家实施侵略战争的计划。如1927年《田中奏折》就清楚地宣告说:“日本若不实施铁血政策,则不能消除东亚的困厄。但若实施‘铁血’政策,则必将与美国相抗衡……,若要掌握控制中国的权柄,则必须击败美国……。 然而,为征服中国,则必先征服满洲和蒙古。为征服世界,则必先征服中国。倘若能征服中国,则其余亚洲国家和南洋诸岛均将畏我并向我投降……。”[27]为了能够实现所谓“征服满洲和蒙古”这样的计划,日本就制订了循序的、分阶段的侵略活动,并于1937年入侵中国,并于1941年进攻美国太平洋基地所在地的珍珠港。这些军事行动都是国际法意义上的侵略行为。

    因此当联合国战争罪行委员会于1943年在伦敦成立时,该委员会的首任主席、怀特勋爵(Lord Wright)就明确表示:“第二次世界大战是由邪恶之人故意发动起来的”,“其中包括希特勒及其集团,这在远东也同样如此。……战争是纯粹贪婪和侵略(purely acquisitive and aggressive)。他们动机也是赤裸裸、明目张胆和毫无顾忌的。” [28]

    联合国战争罪行委员会还于1945年初发表了一个报告,里面通过对太平洋战争分析,来阐述战争犯罪的性质。这个报告以证据显示,日本的野蛮行径从来就不是“单独、孤立的事件”,而是一个“蓄意有计划、有系统地(deliberately planned and systematically perpetrated)在整个远东和太平洋地区犯下的(罪行)。”[29] 东京审判本身也表明,日本有计划地发动了侵略战争,并占领了不少国家领土。在这场战争中,日本领导人决心通过武力来达到扩张的目的,所以“存在着一个共同目标,就是他们要通过准备和发动侵略战争来稳固其在日本的统治,这也是犯罪意图。” [30]

    东京国际法庭在判决书“起诉书中罪状的认定”中声明:“日本为取得对东南亚、太平洋及印度洋,以及该地区内与其接壤的国家或岛屿之军事、政治、经济的控制地位, …… 日本单独或与其他具有同样目的之国家,发动侵略战争,以对付反对此侵略的国家。”

    东京法庭最后还就日本侵略中国的事实进行了裁决,认为“为达到他们日本统治远东这一最后目标所需要的攻击,他们在1931年发动了对中国的侵略战争,占领了满洲和热河。到1934年,他们已经开始侵入了华北,在华北驻兵,并设立了专为他们的目的服务的各种傀儡政府。自1937年以后,继续对中国进行了大规模的侵略战争,侵略和占领了许多中国领土,设立了仿效上述形式的各种傀儡政府,并且开发了中国的经济和天然资源以供应日本之军事的和一般人的需要。”[31]

  (二)法官的法律论理

    国际刑事审判机构法官的产生,主要是通过任命或选举的形式。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2条规定:“本法庭应有6人以上11人以下之法官,由盟军最高统帅就日本投降书各签字国、印度及菲律宾共和国所提之人选名单中任命之。”而后,盟军的最高统帅,美国五星上将麦克阿瑟,任命了来自曾抵抗日本侵略战争的11个国家的11个法官。这11个国家是:美国、中国、苏联、澳大利亚、法国、英国、荷兰、新西兰、加拿大以及菲律宾与印度,同样数量的检察官也分别来自这11个国家。

    在国际法庭,法官应是不偏不倚的正义的化身,是“品德高尚、公正、正直”的人。法官是独立的。一旦被选举为国际法官,就意味着他(她)既不代表其本国,也不代表任何其他国家,而必须公平地根据法律来履行职责。

    国际法庭的法律程序与一国国内的不太一样。国内司法机构判决通常是以法院名义做出,法官的个别意见或反对意见仅在法庭内部审议阶段讨论,最后的判决是单一的,不存在以法官个人名义发表的意见。但国际司法机构不同,尽管法官审议过程是秘密的,但判决书中可以包括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以及法官的个别意见或反对意见。

    在国际司法程序中,法官的职责就是在证据与法律的基础上来决定当事方适用的程序、决定收受证据、并对被告是否有罪做出最终判决。在这当中,法官个人的意见非常关键。尤其在敏感案件中。法官个人观点除形成最终的判决的大多数意见(majority opinion)以外,还表现为个别意见和反对意见。个别意见(individual opinion),也被称为不同意见(separate opinion),是指支持多数法官做出判决的个人意见,但同时另有他个人强调的重点。反对意见(dissenting opinion),是指不同意多数法官的判决的意见。这些意见的发表,自然会对国际法律制度形成一定的影响。

    东京审判共有28名被告中,其中两名在审讯期间自然死亡,一名送往精神病院。其余25名均被判有罪:7名(包括曾任关东军司令和日本首相的东条英机)处以绞死刑,16名处终身监禁,2名处有期徒刑[32]

    25名被告均被判有罪的判决书,就是多数判决书,也是我们常提到的东京判决。它很长,[33]花了七个月的时间才完成,并由来自以下八个国家的法官签署,即:中国、澳大利亚、美国、苏联、加拿大、英国、菲律宾和新西兰。在该判决书中,所有辩方关于法律方面的动议都被驳回。得到支持的观点是:东京法庭的《宪章》在国际法上具有坚实的基础,因为它是经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所证实的国际法的表达。但除多数判决书以外,澳大利亚的韦伯(Webb)法官和菲律宾的哈那尼拉(Jaranilla)法官提交了分述的、但实质是并存同意的意见。荷兰的勒林法官、法国的贝尔纳法官和印度的帕尔(Pal)法官出具了反对意见。

    不同法官相互之间对同一问题有不同看法,这很正常。法律思维与其他的不太一样,它需要举证,还要标明出处等。就拿“侵略”来说,事实很清晰:日本和德国为了扩张和掠夺,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情况下侵入了中国、朝鲜、奥地利、波兰、法国、比利时、荷兰、新加坡、菲律宾、越南、缅甸等等。对一般人来说,这种行为如果还不是侵略,那就很难再作其他解释。但这事实上比较清楚的东西,法律上会有点绕。

    东京审判在确定被告犯有“反和平罪”的法律文件方面,是重要的是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该公约明确规定“侵略”为国际犯罪,但在非法性“如何确定”以及“由谁确定”等问题上没有达成一致,也没有制订出一个客观标准。在东京庭审过程中,辩方律师认为,虽然该公约“斥责战争”,但并没有直接使用“罪行”这个词,所以不算是罪行,法庭《宪章》规定要对反和平罪起诉,属于“事后(ex post facto)法”[34]

    但东京法庭的多数法官认为,“法庭的《宪章》,对法庭是决定性的和必须遵守的法律”,[35]  除法庭《宪章》明确规定者外,法庭并无任何其他管辖权,而《宪章》明确赋予了法庭追究侵略罪的权力。因此辩护方提出的《宪章》为“事后法”的论点,必须予以拒绝。关于公约有没有直接使用“罪行”这个词,法庭认为这并不重要。按照一般意义上的解释,公约中的国际法“不法行为”,其意义等同于犯罪。法庭以1907年的第四海牙公约(禁止战争中各种残暴行为的公约)为例证。该公约并未用过“犯罪”字样,但人们迄未怀疑过其中所禁止的事项都是犯罪行为。自公约签订以来的40年里,许多犯有这些罪行的人被各国法庭逮捕,作为战争罪犯审判和惩处。所以,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不能拘泥于呆板的文字,而应重视立法的精神和当时的环境,包括当时的公众意识、人类进步、社会舆论,等等。[36]

    上面引述的主要是八个法官一致性的多数意见。在这意见之外,法国的贝尔纳法官、荷兰的勒林法官和印度的帕尔法官出具了反对意见。但虽是反对意见,贝尔纳与勒林法官也都认为被告犯有侵略罪,只是提出这意见的角度有所不同。

    法国的贝尔纳法官在对多数法官对被告的各项指控进行分析后,指出了定义新的国际罪行(反和平罪)的困难。同时他自己写出了对东京法庭管辖权下各项罪行的分析。起诉书指控日本官员犯有计划、准备、发动并实行侵略战争及违反国际法、条约、协定及保证的战争。法庭检方认为被告们违反了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但贝尔纳法官不同意检方的指控。但同时他又相信,侵略战争“在常理和普遍良知的眼中是(并且从来都是)一项罪行——常理和普遍良知表达了自然法,一个国际法庭可以而且必须依据这个自然法来判定提交给它的被告之行为。”[37]换句话说,贝尔纳法官确信侵略战争是非法的,被告也犯有这个罪行,但这是依据自然法得出来的结论,而不是通过对实在战争法的适用。勒林法官虽然基于国际法有些保留,但他基于政治安全因素还是认为被告犯有反和平罪[38]

    贝尔纳法官在其意见中提到了自然法。无独有偶,东京法庭庭长韦伯法官也在他分述意见中提到这一点:“国际法可以由正义规则和一般法律原则来补充:僵硬的实在法主义已不再符合国际法。国家之间的自然法与实在法或志愿法具有同等的重要性。”[39] 

    两位法官提到的“自然法”,是国际法上的一个学派,其主要代表为17世纪荷兰的格老秀斯。它的主要论点是:一切法律的基本原则都不是人的选择或决定,而是源于具有普遍和永恒效力的正义原则,如“法律良知”、“正义观念”或“最高规范”等。法律只能被发现,而不能被创造。人类是在社会中共同生活,所以就会认识到:为了维持社会,就必须要有一定的规则。禁止谋杀是一条独立于任何禁止谋杀的立法的自然法规则,因为每一个有理智的人都会认识到这样的规则是正义的,是维护人类社会所必须的[40]

    贝尔纳法官和韦伯法官提“自然法”,其实是想说:即使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没有明确规定要追究以及如何来追究侵略行为,但这种行为显然是违背“法律良知”和“正义观念”的行为,是应该也是必然要为国际社会所惩治。

    对于东京判决,也有不服和反对的。但只有一人,就是印度的帕尔法官。他认为“反和平罪”是事后法,所有被告都不应为日本军队犯下的暴行承担法律责任。他甚至还认为日本发起的侵略战争是合理的:“实际上,西洋各国在东半球各领地拥有的权益,全都……主要是以武力,以暴力获得的。这些战争中,与‘正义战争’的标准相符的战争,恐怕一个也没有。”[41]所以帕尔法官在这里的意思是:盟国在东京法庭审理日本的侵略行径,但它们自己也不断进行侵略,(先来的)侵略者,无权审判(后来的)侵略者,这就是帕尔的逻辑。

    帕尔法官的这种逻辑是极其荒唐的。对于东京判决,持多数意见的八个法官坚定认为:审判行之有理,其合法性也是不容置疑的。新西兰的诺思克罗夫特法官在1949年撰文为东京审判辩护,反驳关于审判不适当适用法律的指责。他认为:“它(东京审判)对日本的行为进行了一次历史的追问,它探索近似的原因。在它的发现上盖有权威的大印,而且我相信那是不偏不倚的(这种权威和不偏不倚是任何历史学家关于近年事件的著作中所没有的),因为法庭的决定是基于所有能够得到的证据,并且是在给予反对意见最充分的发表机会之后才做出的。”[42]

    帕尔法官否认法庭《宪章》及被告有罪判决的异议书在东京审判时没有宣读,但它在1952年就以日文出版。第一次是其中一部分,随后又全文发表,并且还使用了一个很有争议的标题,即“日本无罪论”。[43]当然,东京法庭其他法官不同意帕尔法官反对东京法庭《宪章》的立场和观点。哈那尼拉法官就一针见血地指出 “(他既然接受了任命)…… 他就不仅无条件接受了宪章的合法性及其一切规定 …… 而且也无条件接受了宪章给予他的责任 …… 主张宪章无效也就是主张他作为法庭成员的任命自始无效的,那就是说他完全不具有任何有效权能,…… 他发表任何意见也是完全没有法律权威的。”[44]

三、东京判决意义犹在

    通过国际审判将犯罪行为定罪,是要达到禁止和预防严重国际犯罪行为的目的,这本是人类社会的理性、文明和进步。然而二战结束至今有70年了,围绕东京审判的争论一直在持续,日本右翼从未放弃否定东京审判正义性质的努力。

    今天我们在纪念二战反法西斯胜利结束70周年之际挖掘历史,重新回顾东京审判,目的不是仇恨,也不是复仇,而是要通过再次审视国际审判所纪录下来的暴行来杜绝侵略战争。东京审判是一个理性选择,目的是和解与和平。

  (一)理性选择

    盟国在二战后要彰显正义和文明,但具体以何种方式?国际法却不存在任何规定。斩杀败将是一种极其古老的历史传统,无可非议。在以往千百年的实践中,战胜国都是采取简单报复性的执行方式(executive action),从肉体上干脆利落消灭落入手中的敌人。然而二战结束时,同盟国却成立了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选择用国际法来追究个人刑事责任,这在人类历史上史无前例,为首创。

    国际刑事审判,无论从哪方面看都有相当难度。如起诉德国与日本原国家领导人与高级军事将领,就必须考虑关于管辖及豁免原则及国际法的发展现状等;开庭审判,则要考虑适用法律(刑法)及如何适用(刑事诉讼法)的问题;定罪量刑时则需考虑法律在当时发展的实际状况。审判中的每一步,如起诉罪名是什么?为什么是这些罪名?根据是什么?如何来证明?……这些都需要出处,其难度也可想而知。

    国际审判在组织上也极其复杂:要制订法庭《章程》,要规定产生法官、检察官及被告律师的方式,要决定审判的形式及要适用的法律,另外还要调查取证、证人证词、开庭审理、法庭宣判等,而且每个环节还都要注意形式上的公正,等等。当然,所有这些还意味着庞大的队伍,庞大的开支……。所以当美国一提出要进行国际审判时,就连一贯标榜有法律传统的英国都极力反对[45]

    国际审判既然如此艰难复杂、费耗时间和精力,那为什么还要选择这种方式呢?它究竟是要达到什么目的呢?很简单,是为了“纪录”(record),为了通过审判中的证人证词来证实德国纳粹和日本军国主义分子的犯罪行为,并以此来警示世界、警示未来。正如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检察官罗伯特·杰克逊(Robert Jackson)所说:“我们必须凭确实可信的证据来确定那令人难以相信的犯罪事实。”[46]在这场漫长的诉讼中,国际法庭始终严格地尊重被告的辩护权,有时甚至连被告自己都倍感惊讶。日本首席辩护律师高柳贤三(Kenzo Takayanagi)先生就曾经承认说:“(东京)法庭的公平对待(fair­play)精神,给人留下了深刻的印象。”[47]

    纽伦堡国际法庭对戈林等22名的审讯和东京国际法庭对日本甲级战犯东条英机等28名的审讯,是人类历史上的创举。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自1945年11月至1946年9月底,历时10个多月;东京审判规模更大。它由中国、美国、苏联、英国、法国、荷兰、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及菲律宾等11国参加,审讯自1945年5月3日开始,到1948年11月12日终结,历时约两年半,开庭共818次,纪录48,000多页,出庭作证人共计419名,书面作证的有779名,受理证据约4,300余件,判决书长达1213页,这是历史上规模最大的一次审判[48]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战争罪犯的审判之所以能够进行,背景是因为盟国对日本侵略者的反侵略战争取得了胜利,如果没有国际刑法和法律正义,这些人的滔天罪行就不可能被记录在案,也不可能得到应有的惩罚。

    两个国际军事法庭通过审理,记录了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发生的令人难以置信的残忍事件。如:德国纳粹将包括老人、妇女和儿童在内的数百万无辜平民关进集中营,并强迫送进毒气室,…… 其原因仅仅是因为他们的种族和宗教信仰(犹太人);日本军国主义分子也对千百万无辜平民犯下了令人发指的残酷暴行,如南京大屠杀,巴丹死亡行军,菲律宾里派镇(Lipa)对平民的屠杀,越南郎松(Langson)对法国和越南战俘的屠杀,强迫战俘和其他奴工建筑暹罗、缅甸的死亡铁路(包括桂河桥梁)等等。德国纳粹和日本军国主义分子的这些暴行,极其残忍,尤其是南京大屠杀。

    南京大屠杀是日本侵华战争中非常突出、惨不忍睹的事件。1946年9月,为了弄清“南京大屠杀”事件真相,远东国际军事法庭设立了一个独立的单元来进行法庭调查和审判。据梅汝璈法官的回忆,法庭用了差不多三个星期专门听取来自中国、亲历目睹此事件的中外证人(人数在十名以上)的口头证言及检察和被告律师双方的对质辩难,接受了一百件以上的书面证词和有关文件。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审讯真实地记录了日寇在南京的暴行。[49]

    在东京审判中就南京屠杀第一个作证的,是屠杀发生时在南京大学医院工作的美籍医生罗伯特·威尔逊。他毕业于普林斯顿大学和哈佛大学,医术高超,心地善良。在许多中外同事逃离南京避难的时候,威尔逊留了下来。他目击了日本人在南京的血腥屠杀。就在他的医院里,不断有被日本兵刺伤、砍伤、烧伤和强奸或者死里逃生的人被送来,这个拥有180张床位的医院始终爆满,从1937年12月13日开始,长达六七个星期里日本军队一直在屠杀中国人。

    日军在南京的滔天罪行,除了任意屠杀我国同胞之外,便是随时随地强奸我国妇女。其次数之多,情状之惨,也是打破世界记录的。因此,在喧腾一时的世界舆论中,它被称为“南京屠杀事件”或“南京强奸事件”。其实,对日军来说,强奸和杀人是分不开的,因为他们在强奸之后通常是把被奸的妇女(甚至连同她们的家属子女)一齐杀掉的。

    远东国际法庭的判决书上说:“强奸事件很多。不管是被害人或者是为了保护她的亲属,只要稍微有一点抗拒,经常便遭到杀害……在这类强奸中,还有许多变态的和淫虐狂的事例。许多妇女在强奸后被杀,日军还将她们的躯体加以斩断。”[50]

    法庭接受了无数的关于这类强奸及奸后杀戮的证据。例如,幼女丁小姑娘,经日军十三名轮奸后,因不胜狂虐,厉声呼救,当即被割去小腹致死。市民姚加隆携眷避难于斩龙桥,其妻被日军奸杀后,八岁幼儿及三岁幼女因在旁哀泣,均被用枪尖挑其肛门,投入火中,活活烧死。年近古稀的老妇谢善真在东岳庙中被日军奸后用刀刺杀,并以竹竿插穿其阴户,以资取乐。民妇陶汤氏在遭日军轮奸后,又被剖腹断肢,逐块投入火中焚烧。这类不胜枚举的残酷无匹的奸杀暴行,在南京被占领后差不多两个月的时光内(迟至1938年2月初旬,情况才开始好转),每天几乎都要发生几百件,乃至于上千件。因此,远东国际法庭的认定是:“在占领后的第一个月中,在南京市内发生了二万左右的强奸事件”;“全城内无论是幼年的少女或老年的妇人,多数都被奸污了”。[51]

    南京大屠杀无疑是第二次世界大战日军暴行中最突出的一件。二战后,人们经常提到纳粹德军在奥斯威辛对犹太人的大屠杀,认为它极其残暴。然而,日寇在南京的暴行比起德军在奥斯威辛单纯用毒气的屠杀,日军的杀人方法更是残酷绝伦。它多种多样,可谓光怪陆离,无奇不有。宋希濂认为南京大屠杀“实为现代战史上破天荒之残暴记录”。它的残暴程度比起我国历史上著名的“扬州十日”、“嘉定三屠”有过之无不及。[52]

    历史有时是一个轮回,发生的可能会再次发生。之所以举行东京审判,就是要将日本法西斯的罪行记录下来,防止暴行再次发生,最终是要通过惩治来营造和平环境。正是从这意义讲,东京审判为广大民众了解日本军队所犯暴行提供了一个绝佳机会。在东京审判两年半的时间里,“超过20万见证者出席了审判,其中15万人是日本人。不少于419个证人——从列兵到中国的末代皇帝进行了作证。此外,对779份宣誓书及证词作为证据进行了介绍。每一天在法庭上都有1000人左右,包括法官、被告、律师、法律工作人员、国会议员、速记员、翻译、摄影师、观众、日本和外国记者”[53]

    德国纳粹和日本军国主义分子的暴行,无论是根据自然法还是任何其他什么法律,都是应受到严惩的犯罪行为。但既是审判,就得讲公正,就得让被告们说话,而且有罪无罪得由法律和证据来定。为了审判的公正和客观,东条英机等被告在庭审中不但可以说话、为自己作证、辩护,甚至还可以挑战证据(证人和证词)和法庭的权威(合法性),其权利与检控方完全相等(equality of arms)。此外,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如果检控方不能以“排除任何怀疑”的标准证明你有罪,就宣布你无罪,如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中作为被告受审的德军参谋总部、沙赫特、巴本、弗里切等,都被宣布“无罪释放”[54];如果你神经不正常,法庭也不再继续审你,如东京审判中的被告大川周明[55];如果指控方提出的罪名证明不了,法庭自然会宣布该指控无罪,如指控南京大屠杀的刽子手松井石根的“反和平罪”[56],……,国际社会对德国纳粹和日本法西斯分子暴行的这种回应(审判),是何等的气度、理性、文明和宽容。

    司法讲究公正,法官要的是独立审理。东京国际法庭的柏尔(Pal)法官(印度藉),尽管开审之初就已先入为主,武断认为东条英机等“全体被告无罪”[57],但也照当不误。当然,法官彼此间权利相等,柏尔法官只是11位法官中的一员,手中的票也是11票之一。事实是:与柏尔法官观点相反,所有其他10位法官全都认为日本对邻国和其他国实施了国际法上禁止的侵略罪(反和平罪)。东条英机及其他在正当程序(due process)下被定有罪的被告,则受到了法律的严惩。

    国际社会如此组织国际审判,不为别的,就是在让被告有出庭和反驳权利的情况下,能客观真实地记录战争中的暴行和罪行。事实上,纽伦堡与东京国际法庭审判中揭示出来的大量犯罪行为的证据和资料,给全世界造成了巨大冲击,如惨害犹太人的集中营及南京大屠杀。如果没有国际审判,这些证据和资料是难见天日的。

    东京审判中揭露出来的详情,在战争期间原来是对民众隐瞒了的。但通过东京审判的法律程序,日本1928年至1945年期间的政策,特别是战争政策,即:谁计划并发动了战争、由谁来实行以及以何种方式实行等,都得到了详细审查。这中间,“彻底震惊了日本民族的是在南京犯下的战争罪行详情。”[58]这使得日本社会一直视之为基石和典范的军国政策的威严受到了严重的质疑。

(二)诚实面对与民族和解

    复仇不是东京审判的目的。审判是要惩治犯罪,因为“这些如此精心设计的罪行是如此的罪恶和具有破坏性,以至于文明不能容忍对它们的忽略,因为这些罪行再次发生,就可能会扼杀文明。”[59]但需要分清的是:惩治不等于复仇。1945年7月公布的《波茨坦宣言》,在宣布要对战犯“将处以严厉之法律制裁”的同时就明确指出:同盟国“无意奴役日本民族或消灭其国家”。所以,司法审判是为了和平,为了和解。

    在东京审判刚结束时,日本人自己也把审判看作是战后“和解”的一个手段。1948年11月13日,也就是东京法庭发出判决书的日子,《朝日新闻》发表了一篇社论,认为“东京审判的判决对于日本历史和世界历史有着重要意义,因为它是和平决心的世界性表现,这个决心可以由战胜国和战败国共同拥有,它也是在相关国家中进行实践的誓言。”[60]此外还声明说:“我们需要牢记的是,这个审判要求把以往被告培育的军国主义为特征的旧日本完全埋葬。这个审判还清楚地规定,我们这个民族未来应该建设的国家是一个和平的国家。” [61]这反映了当时日本民族的愿望,即抛下战争、开创未来。所以日本人民自己,也从东京审判看到重建“和平国家”的机会。然而,接受东京审判及其判决则是日本能重返国际社会的前提条件。

    承认过去做的不光彩的事,甚至于罪行,是需要勇气的。日本军队在二战期间施行的暴行,极其残忍。在东京审判中,控方就日军暴行提出关于轮奸,斩首,甚至活体解剖的无数证据。譬如在一份宣誓作证者的证明中,就比较详细地提到用活体来进行解剖的案例:一个健康的盟军战俘被捆绑在日本军官办公室外的一棵树上,“一名日本医生和四名日本医学生站在他的身边。他们首先取下他的指甲,然后剖开他的胸膛,切除了他的心脏,并还向其他人进行实际演示 ……”。[62]

    在东京审判期间,甚至连被告们都无法面对战争受害者。在庭审中,由于很少有人兼懂英文和日文,所以一般人都戴着耳机来借助翻译。阿奴尔德·伯里克曼(Arnold. C. Brackman)是美联合社记者。因为职业报道的需要,他旁听了东京审判中的大部分案审过程。他注意到,每当有证人来陈述日军那些令人发指的暴行时,“被告席上的被告就摘除他们的耳机,随后低着头,闭眼,他们不愿意面对这些由他们犯下的极其残忍的暴行。”[63]日本前外交部长重光葵也是东京审判的被告之一,他后来在谈到审判中呈现的证据时认为,“这是可怕的,涉及第二次世界大战的许多不人道的暴行被批露后,我们的好名声也随之丢失了,于是在海外就形成了日本人是残忍怪物的印象。” [64]

    重光葵的这段话,或许能说明为什么日本至今都不愿意正视历史的原因。任何国家都希望得到尊重,日本当然也不例外。然而,过去与现在、以及如何对待过去?这是至关重要的。二战后成立的纽伦堡与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审判和惩治的是“侵略罪”、“反人道罪”和“战争罪”。这些罪行从其性质上看是如此严重,以至于国际社会无法对其继续地容忍或者忽略。

    纽伦堡审判对德国纳粹政权罪行的揭露和曝光,取得了在世界范围内阻碍纳粹主义复兴的积极效果。通过审判,所有德国人都知道了自己前领导人那些难以言状的罪行,从而予以遣责和警惕。但遗憾的是,在日本则不然。今天日本年轻的一代,不少人甚至对过去都没有什么认识。据日本主流报纸读卖新闻进行的一项调查显示:在接受调查的日本人当中,只有5%的人是“充分认识”到日本挑起的侵略和太平洋战争;44%的人表示对侵略战争“知道一点”;而另外49%的受访者则回答说,他们不了解这段历史。[65]

    学校教科书和教育,本是让学生了解过去的主要途径。但在日本教育部提供的关于历史教育指导方针中,数百页长的日本基本历史中只有6页是关于二战部分;即便是这几页,其内容也主要是关于广岛、长崎被原子弹炸后的废墟照片、日本在战争中死亡的记录以及美国轰炸东京后房屋熊熊燃烧的照片……。但里面一点也没有顾及到中国及其他国家在受到日本侵略后的感受及实际情况。日本侵略中国被描述为一个“进入(advanced)”,并且南京大屠杀的原因也被理解为是由于中国军队的抵抗。这实实在在是在歪曲历史。[66]

    东京审判举行近70年之后,日本对甲级战犯的“昭雪”也出现了不可理喻的现象。包括东条英机在内的14名被国际法庭已定有罪的战犯,竟然被尊奉为“烈士”放在靖国神社,而靖国神社则是专门为日本战争亡灵而设立的神道寺庙。8月15日是日本的二战纪念日。每到这一天,日本内阁大臣都会在靖国神社瞻仰参拜。甚至日本首相有时也会前去参拜。譬如2013年12月26日,时任日本首相的安倍晋三就亲自来到靖国神社参拜[67]。这是非常令人震惊的,因为这些可是经东京审判正当程序确定的战争罪犯。

    东京审判,堪称二十世纪最大规模、最重要的审判。然而,比起二战后有关纽伦堡审判的大量丰富资料和研究成果,东京审判的资料和研究可谓是少得可怜。“为什么会这样的呢?”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在日本,在对待东京审判问题上还有一个奇怪的现象,那就是只有印度法官帕尔的异议得到高度评价,而多数法官判决书以及韦伯庭长的分述意见却总是被忽视或被批评。帕尔法官对被告们的所有罪状都认定为无罪,所以他的异议书鼓励了反对东京审判的批评者,几乎所有反对东京审判的著作和论文都会引用他的言论。[68]

    东京审判,对我国具有深远的意义和影响。在我国现代历史上,从鸦片战争后的一百多年里,中国受到西方列强的无数次侵略,被迫签订了千百个不平等条约。抗日战争是中国现代史上反抗外国侵略中第一次真正的胜利;东京审判也是使中国人民真正得以扬眉吐气的一个大事件。

    然而东京审判不只是中国与日本之间的事。东京法庭审判的国际罪行,如反和平罪与战争罪等,都是侵害人类尊严、国际法要禁止的犯罪行为。由于这些罪行的性质,致使犯罪行为受害者不仅仅只是犯罪的直接受害者,而是整个人类。举行国际审判,就是要通过将这些行为定罪、昭示后人,以达到在国际社会预防和禁止国际犯罪行为的目的。

    所以国际刑法的站点很高,它寻求的是理性的思考。举行东京国际审判不仅仅是为了中国,法庭追究南京惨案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也并不仅限于为中国人民讨回公道。之所以会有东京审判,主要是要通过惩治日本军国主义分子来警示世界,教育后人和预防国际罪行。如果能如此思考,就容易理解当法庭审理“南京大屠杀”时,为什么会有那么多外国人出庭作证;就会去了解日本军队在中国以外犯下的暴行,如在菲律宾对平民的屠杀[69]以及残酷地虐待战俘的“巴登(Bataan)死亡行军”[70];就会深究纳粹希特勒在奥斯维幸集中营所犯下的罪行;就会去关注当下世界其他地方,如伊拉克、叙利亚、刚果及乌克兰等发生的暴行。东京审判是中国、日本及全人类的一份宝贵遗产,东京审判的研究,关乎世界和平。我们务必珍惜并加强研究。

Abstract:The Nuremberg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and that for the Far East were established almost 70 years ago after the World War II. It is the first time in the history of mankind to try and to punish the war crimes by means of international law. The mandates of these two military tribunals are to abolish wars in the future. However, is that the launch of war should no longer be regarded as “national right” of states? Is that aggressive acts of the Heads of States must be criminalized? The answers to the above questions are actually concerned with the important question of survival of our civilization in the modern society, in which the technology is so advanced and the harm caused by war could be of enormous destruction. After the long process, the Tokyo Trial decided in its Judgment that aggression is a crime and those who committed the crimes of aggression must be tried and punished by the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The Tokyo Trial has made great contribution to the world peace and is a legend for China, Japan as well as for the whole world. 

 

 

(责任编辑:陈贻健)

 

[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2] 《安倍再为“侵略定义未定论”狡辨》,载《参考消息》2013年5月9日第2版。

[3] Richard H. Minear: VictorsJustice: The Tokyo War Crimes Trial,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71, p. 40.

[4] [日]栗屋宪太郎:《东京审判秘史》,里寅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87年版,第11­13页;梅汝璈:《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法律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8页。

[5] [奥] 阿·菲德罗斯:《国际法》,李浩培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516页。

[6]王铁崖等编:《战争法文献集》,解放军出版社1986年版,第9­10页、第 48页。

[7] Report of the Commission on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Authors of the War and Enforcement of Penalties, at 171­172.

[8] Reprinted in United Nations Historical Survey on the Question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risdiction 60­61 (1949).

[9]王铁崖、田如萱:《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806­817页。

[10]关于该《公约》谈判的经过及相关文件,可参阅:Shotwell James Thomson,War as an instrument of national policy and its renunciation in the Pact of Paris,New York: Harcourt, Brace and Company,1929.

[11] 《巴黎非战公约》全文,载《国际条约集(1924­1933)》,世界知识出版社1961年版,第373­374页;张效林译:《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判决书》,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43页。

[12]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判决书》,伦敦版第39页,中文译本第65页;转引自梅汝璈:《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法律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13]前引?,梅汝璈书,第26­27页。

[14]前引?,梅汝璈书,第27页。

[15]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判决书》,伦敦版第38页,中文译本第63页。转引自前引?,梅汝璈书,第14页。

[16] [法]艾迪安·若代尔:《东京审判:被忘却的纽伦堡》,杨亚来译,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7页。

[17] Antonio Casses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pp. 3­4.

[18] United States et al v Araki Sadao et al,The Tokyo Major War Crimes Trial: The Records of the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for the Far East, with an Authoritative Commentary and Comprehensive Guide(2002),Vol.1, Judgment, p.223.

[19]见联合国大会1946年12月通过的95号(1)决议,载www.un.org/general assembly/resolution,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6月30日。

[20]例如:联合国前南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关于“个人刑事责任”的第7条第1款规定:“1.凡计划、教唆、命令、犯下或协助煽动他人计划、准备或进行本《规约)第2至5条所指罪行的人应当为该项犯罪负个人责任。”

[21]前引?,梅汝璈书,第24页。

[22]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6条,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5条。参见赵秉志、王秀梅编:《国际刑事审判规章汇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3]前引?,梅汝璈书,第23页。

[24]前引⑩,张效林译书,第23­51页。

[25]前引⑩,张效林译书,第15页。

[26] LRTWC,Vol XII,pp. 68­69; Rodney Dixon, Karim Khan, Judge Richard May,  Archbold,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s, Sweet & Maxwell, London, 2003, p.406.

[27] [苏] H·斯米尔诺夫 、 E·B·扎伊采夫:《东京审判》,李执中、史其华、林淑华译,军事译文出版社1988年版,第6­7页。

[28] Recited from: Arnold. C. Brackman, The Other NurembergThe untold Story of the Tokyo War Crimes Trials, William Morrow and Company, INC., New York, 1987, p. 26.

[29]前引,Arnold. C. Brackman书。

[30] The Tokyo Judgment, reprinted in Benjamin B. Ferencz, A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A Step towards World Peace 502, 505­506.

[31]前引,第565页。

[32]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判决书》,张效林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569­607页。

[33]起诉书将罪状分为三类:“第一类:破坏和平罪”(罪状1—36);“第二类:谋杀”:(罪状37—52);“第三类:其他普通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罪状53—55):Tokyo Major War Crimes Trial,前引⑧,卷2,“起诉书”,第2­13页。多数判决书包含在三卷中:卷101­103。

[34] [日]栗屋宪太郎:《东京审判秘史》,里寅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87年版,第11 页。

[35]前引,卷101,“多数判决书”,第48435页。

[36]转引自前引?,梅汝璈书,第25页。

[37]米凯尔·何佛笙:《贝尔纳大法官》,载[日]田中利章、[澳]蒂姆·迈科马克、[英]格里·幸普森编:《超越胜者之正义——东京战罪审判再检讨》,梅小侃译,上海交通出版社2014年版,第121页。

[38]罗伯特·克赖尔:《勒林大法官》,载前引,[日]田中利章、[澳]蒂姆·迈科马克、[英]格里·幸普森编书,第141页。

[39] United States et al v. Araki Sadao et al (美国等诉荒木贞夫等), The Tokyo Major War Crimes Trial, The Records of the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for the Far East, with an Authoritative and Comprehensive Guide (2002), Vol.2, Separate Opinien of Judge Webb, p.9.

[40]周鯁生:《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21页。

[41]转引自:[日]中里成章:《帕尔法官》,陈卫平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3月版,第138页。

[42]转引自前引,[日]中里成章书,第138页。

[43]前引,[日]田中利章、[澳]蒂姆·迈科马克、[英]格里·幸普森编书,第51页。

[44] “哈那尼拉法官的分述意见书”,第28­31页;转引自前引,[日]田中利章、[澳]蒂姆·迈科马克、[英]格里·幸普森编书,第138页。

[45] The Great Britain preferred the executive action. As one early aide­memoire stated: Not only would a trial be “exceedingly long and elaborate” and open to being misunderstood by the general public, but also the present state of international law did not permit a full statement of Nazi transgressions.” “Aide­Memoire from the United Kingdom, April 23, 1945, “ in London Conference, p. 18. See also Samuel I. Rosenman, Working with Roosevelt (new York: Harper & Bros., 1952), pp. 542­545. 

[46]利旋:《纽伦堡大审判》,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页。

[47] [法]艾迪安·若代尔:《东京审判:被忘却的纽伦堡》,杨亚来译,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4页。

[48]前引⑩,张效林译书,第1­2页。

[49] 《文史资料选辑》(载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文史资料研究委员会编辑)第二十二辑,中华书局1962年版;转载自前引?,梅汝璈书,第300页。

[50]前引⑩,张效林译书,第484页。

[51]前引?,梅汝璈书,第303页。

[52]前引?,梅汝璈书,第309页。

[53] Arnold. C. Brackman, The Other Nuremberg­The untold Story of the Tokyo War Crimes Trials, William Morrow and Company, INC., New York, 1987, p 18.

[54]前引,Arnold. C. Brackman书,第381­382页。

[55]前引⑩,张效林译书。

[56]松井石根因为南京大屠杀,而被东京法庭裁定犯有“战争罪”,并被处以狡刑。参见前引⑩,张效林译书,第609页。

[57]前引,[日]中里成章书,第113页。

[58]前引,[日]田中利幸、[澳]蒂姆·麦科马克、[英] 格里·辛普森等编书,第47页。

[59] Jackson’s Opening Address on 21 November 1945, reprinted in part in Benjamin B. Ferencz, A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 A Step towards World Peace 437 (1975).

[60]社论:《平和决意的世界的表现》,载《朝日新闻》(日本东京)1948年11月13日第1版;转引自前引,[日]田中利幸、[澳]蒂姆·麦科马克、[英] 格里·辛普森等编书,第41页。

[61]前引,[日]田中利幸,[澳]蒂姆·麦科马克、[英] 格里·辛普森等编书,第41页。

[62] Arnold. C. Brackman, The Other Nuremberg­The untold Story of the Tokyo War Crimes Trials, William Morrow and Company, INC., New York, 1987, p. 21.

[63] Ibid.

[64] Ibid.

[65] Yan Yuewen, Distorting History Is Unacceptable, Beijing Review, March 30, 2015, http://www.bjreview.com/world/txt/2015­03/30/content_680505.htm,Last  visited on June 30, 2015.

[66] Ibid.

[67] Yin Pumin: “Between War and Peace”, Beijing Review, November 16, 2014, http://www.bjreview.com/quotes/txt/2014­11/16/content_640836_3.htm, Last visited on June  30, 2015.

[68]前引,[日]田中利章、[澳]蒂姆·迈科马克、[英]格里·幸普森编书,第51页。

[69]前引⑩,张效林译书,第496­505页。

[70]前引⑩,张效林译书,第506­508页。

上一篇:王文胜 论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固有利益保护上的分工与协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