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

 
[摘 要]:
诉讼时效制度关涉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平衡,较少涉及公共利益,相关规则应属任意性规范;即使认为其涉及公共利益,亦不能得出相关规则当然具有强制性的结论。当事人自得依法律行为缩短或延长法定时效期间,但基于诉讼时效的规范意旨,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应受限制,其约定的时效期间不得短于1年,亦不得长于20年。法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以3年为宜,同时辅之以最长20年时效期间,删除特别诉讼时效的规定,以建构简单、统一、明确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则。
[关键词]:
诉讼时效;强制性规定;诉讼时效种类;最长诉讼时效

 

    一、问题的提出
 
    诉讼时效是民法总则中的重要内容之一。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2002 年 12 月 17日)(以下简称《民法草案》),还是王利明教授主持完成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以下简称《王教授建议稿》)[1]、梁慧星教授主持完成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梁教授建议稿》)[2]均将诉讼时效制度置于总则编之中。这也符合大多数国家民法典的立法通例。值得注意的是,时效法中是否一体规定诉讼时效(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3]一直存在争议。基于两者在规范目的和功能上的差异,本文作者认为,即使民法典中规定取得时效,也不宜将其与诉讼时效一起规定于总则编。[4]本文也因此不讨论取得时效问题。
 
    在比较法的视角下,时效法的改革已渐成热点话题。无论是 2002 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2008 年法国时效法改革,还是英国法律委员会、新西兰法律委员会、爱尔兰法律改革委员会等于本世纪初陆续公布的时效法改革报告,无不昭示着这一点。就时效法的统一,各国际机构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不仅有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订立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时效公约》(1988 年生效)(以下简称《时效公约》)、国际统一私法协会通过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 年修订时增加时效一章),而且有欧盟委员会推动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第三部分,2003 年)、《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2009 年)(DCFR)[5]。
 
    二、诉讼时效的规范性质:强制抑或任意
 
    诉讼时效究竟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法律行为缩短或延长法定时效期间、排除时效规定的适用、事先抛弃时效利益,是诉讼时效立法首先应解决的问题。
 
    (一)学说歧见
 
    学说上认为,“时效制度,基于维持社会秩序之公益上之理由而设,故关于时效之规定为强行法”,[6]不得由当事人依自由意思予以排除,时效期间不得由当事人协议予以加长或缩短,时效利益不得由当事人预先予以抛弃。当事人关于排除时效适用、变更时效期间或预先抛弃时效利益的约定,依法当然无效。[7]但亦有学说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功能,其实只是保护债务人,其他诸如“督促当事人积极主张权利”、“尊重现存秩序、维护法律安全与和平”、“简化法律关系,减转法院负担”等等都不过是该基本功能的衍生物而已,[8]其主要作用在于“对当事人间时间利益的分配与衡平,系作为影响当事人的利益的一种制度工具而存在”,“基本无关公益”,“但诉讼时效制度仍有其存在的价值,只是此私法层面上的‘法定性’不等同于强制,基本上仍可将其视做任意性规范理解。”[9]
 
    (二)比较法观察
 
    就诉讼时效的规范性质,各国(地区)立法呈现出不同的安排。
 
    第一种立法模式是强调时效制度的强行法属性,全面禁止当事人依法律行为加以改变。如瑞士、意大利、希腊、葡萄牙、加拿大魁北克、[10]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时效公约》也采此模式,其第 22 条规定:“时效期间不因当事人之间的任何声明或协议而加以变更或受其影响。”但两种情形例外,一是允许债务人在时效进行期间书面声明延长,二是允许当事人约定缩短申请仲裁期限。
 
    第二种立法模式是置重时效制度单向度的强制属性,允许当事人依法律行为缩短法定时效期间,但禁止延长法定时效期间。如德国(2002 年债法现代化之前)、法国(2008 年时效法改革之前)、奥地利、丹麦、芬兰、苏格兰。[11]
 
    第三种立法模式是(部分)承认时效制度的任意法性质,允许当事人依法律行为缩短或延长法定时效期间。如德国(2002 年债法现代化之后)、法国(2008 年时效法改革之后)、西班牙、比利时等。[12]但这些国家大多对当事人的自由作了不同程度的限制,如《法国民法典》2254 条规定,当事人的约定不得短于1 年,不得长于10 年; 《德国民法典》第202 条指出,时效的延长不得超过30 年,同时排除对故意责任的约定减轻。国际性文件也渐采此种模式。《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 10. 3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时效期间,但不得将普通时效期间缩短至低于 1 年,不得将长期时效期间缩短至低于 4 年,不得将长期时效期间延长至超过 15 年。《欧洲合同法原则》第 14:601 条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 3 -7:601条均指出,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时效的规定,但约定的时效期间不得缩短至低于 1 年,或者延长至超过 30 年。
 
    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未就诉讼时效的规范性质作出规定,学者间多认其为强制性规定,[13]司法实践亦认为,“时效制度属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由意志排除时效的适用或改变时效期间。”[14]基于此,《诉讼时效规定》第 2 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很明显采取了上述第一种模式。民法典专家建议稿呈现出同样的趋势。《王教授建议稿》第 236 条第 1 款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时效中断、中止和不完成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协议自行设定。”该条第 2 款规定:“时效利益不得预告抛弃。”其立法理由谓:“诉讼时效具有强行法的根据在于其规范目的的公益性质,诉讼时效仍牺牲已罹于时效之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为以债务人为中心的现时及将来的交易关系提供安全保障的规范目的的达成要求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计算上的确定性。因此,以上事项被认为是不属于权利义务人可自行处分的事宜。”[15]《梁教授建议稿》第 208 条第 1 款规定:“当事人不得变更时效期间的长短及其计算方法。变更时效期间及其计算方法的合意无效。”该条第 2 款规定:“预告抛弃时效的意思表示无效。”其立法理由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是对民事权利的法定限制,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秩序的统一”,“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绝对不得变更。”[16]
 
    (三)本文主张
 
    笔者以为,我国诉讼时效立法应采取上述第三种模式,理由如下:
 
    第一,就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效力,我国原采胜诉权消灭主义,[17]诉讼时效所规范的,亦被定位为国家与个人的关系,自属强制性的规范,[18]但《诉讼时效规定》改采抗辩权发生主义,[19]将诉讼时效的效力局限于当事人之间。此时仍以公共利益为由,固守强制规范立场,理由牵强。[20]“待当事人的援用,时效的效力才确定,与时效是所谓公益上的制度并不相容,把这种所谓公益看作是考虑到当事人立场的公益足矣。”[21]第二,诉讼时效制度虽附有保障法律确定性的公共利益因素,但债务人放弃或不行使时效抗辩权,公共利益亦不受影响。由此,即使考虑诉讼时效制度的公益因素,但公共利益并不要求时效规定具有强制性:权利罹于时效主要服务于保护债务人利益的目标,当债务人放弃时效保护时,意思自治应当优先于公共利益。[22]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23]基于债的相对性,债权人亦仅得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基本不产生对第三人的影响,即使第三人与债务人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且该新法律关系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法律关系发生客体冲突,债权人自得向债务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而无权追及至第三人请求交付标的物。[24]如果一项债权经过 7 年而不是 3 年罹于时效,对公共利益并不发生不利影响,至少不会超过通过推翻当事人放弃时效保护的协议所造成的不利影响。[25]因此,即使考虑公共利益因素,亦无法得出否定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时效的特别约定的结论。此时,意思自由超越时效制度的其他目的。[26]
 
    第三,我国《诉讼时效规定》在抗辩权发生主义的立场之下,规定法院不能主动适用时效规定,且不允许法官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第 3 条)。这一规则与同一规定所确定的诉讼时效强制性规范的属性不合。因为,既属强制性规范,即应无视当事人的意志而均予以贯彻,[27]法院自应不待当事人主张而予以主动适用。如此看来,《诉讼时效规定》内部的体系冲突至为明显。
 
    第四,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亦受合同自由的总体限制。[28]前引法国、德国立法例,就当事人约定的时效设定最低期限和最长期限的规定,即属对当事人意思自由的限制。
 
    就最短时效的限制,《法国民法典》、《欧洲合同法原则》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均规定为 1 年。《欧洲合同法原则》起草者后来指出,时效约定不得低于 1 年的限制,过于严苛,缩短时效的协议与时效制度背后的公共政策并不冲突,与时效制度保护债务人的目的也不矛盾,该规定妨害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理由并不充分。[29]笔者赞成就缩短时效期间设定明确的最低期限。缔约双方的谈判能力和资讯取得能力并不相当,存在着经济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为避免经济上的强者借意思自治约定过短的时效期间,以此侵犯他方的利益,应对当事人之间的缔约自由作适当限制。[30]这一限制无法经由格式条款规制而达成,因为援引格式条款的规制规定,尚需证明双方所涉条款为格式条款,且格式条款的约定违反了强行法的规定。此时,就缩短时效期间规定一个最低限制,即可解决上述问题。我们注意到,即使是以调整商人之间的商事合同为对象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就当事人约定的时效期间规定了最低期限的限制,由此可见一斑。笔者以为,我国时效立法时宜仿效《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等的规定,将当事人缩短后的时效期间的下限规定为 1 年。
 
    就延长时效期间而言,当事人之间的延长约定可以避免债权人提起没有必要的诉讼,利用更多的时间来协商和解,债务人亦有更多的时间履行债务,并可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费用,这一约定对当事人双方均为有利。[31]在我国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较短的情况下,赋予当事人约定延长时效的权利,有利于当事人参酌具体情事弥补较短的诉讼时效可能对权利人带来的不利影响。这一最长期间应依我国立法中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而定。
 
    综上,诉讼时效应当属于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公共利益的限度内对时效期间进行缩短或延长,就双方权义在时效期间上的配置作出具体的安排,但这一具体安排亦应受最低和最长期间的限制。在当事人之间未就时效问题作出例外安排的情况下,自然仍应适用法定时效期间。
 
    三、诉讼时效的类型:多元抑或统一
 
    我国《民法通则》就诉讼时效的种类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2 年)、特别诉讼时效(1 年)和最长诉讼时效(20 年)等三种;[32]《合同法》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规定了4 年的时效期间(第129条);《产品质量法》、《邮政法》、《环境保护法》、《保险法》、《海商法》、《票据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中就不同的请求权规定了不同的时效期间,逐渐形成了我国复杂多变的诉讼时效期间制度,广受学界的批评。[33]但亦有学者认为,特殊时效期间是针对不同性质、不同种类的请求权而规定的,总的来说,我国关于特殊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仍然太少,不能适应各种不同法律关系的需要,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加以完善。[34]《民法草案》维系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类型,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3 年)之外,规定了适用特别诉讼时效期间(1 年)的 4 种情形,包括:要求支付旅店、餐饮店、娱乐场所的住宿费、餐饮费、入场费等费用; 要求支付旅客运费; 要求支付受雇人短于 3 个月期间的劳务报酬; 自然人寄存的小件财物被丢失或损毁(总则第 99 条第 1 款)。《王教授建议稿》仅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权利保护期间,没有规定特别诉讼时效。《梁教授建议稿》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之外规定了长期诉讼时效(10年),计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返还请求权、基于借款合同的利息返还请求权、基于劳动合同或雇用合同的工资报酬请求权、基于建筑物买卖合同的所有权和基地使用权的移转请求权及对待给付请求权、基于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或请求权及对待给付请求权、基于动产抵押合同的抵押权设定请求权、基于生效判决和裁决的给付请求权、基于可执行的调解书和公证证书的给付请求权、基于继承关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破产程序所确定的可执行的请求权等11 种请求权(总则第 201 条)。这一长期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不对应于一般请求权,在性质上不属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而属于特别诉讼期间。准此,《梁教授建议稿》没有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在比较法上,采行较长普通时效期间的国家或地区,无不针对特别情形规定了较短的时效期间,如意大利在 10 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之外,针对大量重要的权利规定了短期诉讼时效期间(《意大利民法典》第 2946 -2956 条)、荷兰在 20 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之外,规定了债务履行请求权、利息与股息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的 5 年短期时效期间(《荷兰民法典》第 3:307 -3:311 条),导致 20 年普通时效期间已成为名义上的普通期间。[35]如此复杂的诉讼时效种类颇受诟病。[36]
 
    比较法上的趋势显示:时效渐趋统一化、单一化,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日趋减少。既然时效制度的功能之一在于防止耗费金钱、欠拖不决的诉讼,如果时效期间本身设计过于复杂,则实难为良好的规则。[37]德国旧法上在规定了 30 年的普通时效期间的情况下,就日常生活行为规定了 2 年的短期时效期间(旧法第 196 条第 1 款),“因其发生频仍而事项内容一般而言较为次要,事实真相容易变为不清,因此时效期间必然缩短”。[38]但日常生活行为无法罗列完整,且会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变动频繁,与民法的稳重性格不合。[39]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即在规定 3 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同时,删除了短期时效的规定。在统一实体法的背景之下,《欧洲合同法原则》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均仅规定普通诉讼时效(3年),例外的情形仅有一种:经判决确认的权利的时效期间为 10 年,意在简化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制度。[40]
 
    笔者认为,这一立法趋势应值遵从。
 
    第一,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短期化的趋势之下,没有必要规定比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更短的时效期间。我国现行短期时效规则中,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 1 年期间明显过短;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可以产生多项请求权,尚无法一概而论,且其中部分情形已为《产品质量法》第 45 条第 1 款的 2年期间所取代(就此点而言,《产品质量法》相比《民法通则》是新法);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无法涵盖民商事租赁活动之全部,租赁物的性质以及租金请求权据以产生的基础交易关系均可能不同,无法以日常生活行为加以概括,例如,融资租赁合同所生的租金请求权就不宜适用 1 年的短期时效。[41]“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亦可能产生不同的请求权,不宜一概而论,[42]而且,现如今所寄存之财物亦非《民法通则》制定时所能比拟,如银行保管箱业务所生问题就无法以日常生活观念加以表达。《王教授建议稿》和《梁教授建议稿》均未规定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值得赞同。至于相应请求权的短期时效需求,可以经由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短期时效期间加以解决。
 
    第二,普通时效期间之外无需规定长期时效期间。在仅将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且时效期间的起算采取主观标准的前提下,实无必要规定长期时效期间。相应的长期时效需求可由当事人在最长时效期间内依特约加以解决。至于《欧洲合同法原则》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中唯一规定的特别时效期间——经判决确认的权利适用 10 年的时效期间,在我国现行法之下并无可能,也无必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判决确认的权利,权利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时起 2 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 239 条)由此可见,经判决确定的权利,并无诉讼时效适用的可能,而另适用申请执行时效。因此,我国时效立法中无须就经判决确认的权利规定特别诉讼时效。
 
    综上,我国时效立法中如规定了较短的普通时效期间,无须再行规定特别时效期间。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所需的短期时效期间,则在特别法中予以规定,民法总则立法中对此可暂不予以考虑。
 
    四、普通诉讼时效期间:2 年抑或 3 年
 
    诉讼时效期间的确定除应考虑权利性质之外,还需与期间起算点的规定相互影响,二者依安全性与伦理性价值相互协调之原理而互为牵制,从而突出地体现了时效制度的正当性奠定在各种价值目标的衡平之上的特质。[43]诉讼时效期间之起算向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前者以债权人主观上对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发生异常情况的知晓程度来确定时效期间的起算; 后者从某一特定的客观时间(请求权成立之时、权利可以行使之时等)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不管债权人主观上是否知道其权利。[44]“主观标准”考虑到权利行使有无法律上的障碍,而且顾及权利人行使权利在事实上的可能性,但将债务人的地位系于债权人的主观状态,消弱了时效制度安定性维护的功能; “客观标准”之下,期间始期、终期固定,有利于实现时效制度维护安定性的目标,但在债权人尚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时,即开始计算时效期间,在伦理性上不免留有遗憾。各国大多结合起算时点和期限长短两个方面来构建普通诉讼时效制度,有的立法例以客观标准与较长期间相结合,前者关注安全性,后者顾及伦理性; 有的立法例以主观标准与较短期间相结合,前者关注伦理性,后者顾及安全性。[45]
 
    以起算点上的主观标准与较短的时效期间相结合作为普通诉讼时效,不仅适应了现代经济活动中交易安全维护的需要,而且可以避免就日常生活行为特别地做出繁琐的短期时效期间规定。德国债法现代化法、法国时效法改革均采纳了此种模式。德国旧法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过长,立法者最终采纳了学者提出的“最佳的方案或许是规定一项相对短暂的消灭时效期间,不过该期间的起算应该往后推,即在债权人事实上能够利用该期限之时开始计算”的改革意见,[46]规定了 3 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将起算点确定为“债权人获知或者在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获知成立该请求权的情况和债务人”。[47]我国《民法通则》第 137 条中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同时在第 135 条中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很明显采取了主观标准与较短期间相结合的普通诉讼时效制度,值得坚持。
 
    《民法草案》总则第 99 条中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期间为 3 年”。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上争议不大,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具体的时效期间。比较法上,普通诉讼时效的具体期间有很多做法,有 30 年(债法现代化之前的德国、时效法改革之前的法国、卢森堡、奥地利等)、20 年(希腊、荷兰、葡萄牙、丹麦、苏格兰等)、15 年(奥地利、我国台湾地区、我国澳门地区等)、10 年[意大利、瑞士、瑞典、芬兰、比利时、波兰、土库曼斯坦、日本(债权)等]、6 年(英格兰等)、5 年(时效法改革之后的法国、比利时、斯洛文尼亚、匈牙利等)、4 年(《时效公约》)、3 年(债法现代化之后的德国、俄罗斯、斯洛伐克、捷克、蒙古、爱沙尼亚等)。[48]比较法上可见的发展趋势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越来越短,[49]越来越多的国家对越来越多的权利适用 2 至 6 年的时效期间。渐成通说的是:在时效法制改革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在这一范围内选择确定。[50]其中著例包括:《欧盟产品责任指令(85/374/EWG)》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即为3 年(第10 条); 《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4:201 条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为 3 年;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亦为 3 年(第 3 -7:201 条)。
 
    就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 2 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通说认为过短,[51]仅 2 年的时效期间经过,债务人便可拒绝履行债务,与传统道德观念、社会正义和对权利的尊重抵触太甚,[52]客观上滋生了投机主义赖账的行为。[53]据不完全统计,《民法通则》实施以来,银行系统因诉讼时效问题带来的财产损失达 700亿元之多,[54]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已成为共识。[55]《民法草案》(第 99 条),《王教授建议稿》(第 245条)、《梁教授建议稿》(第 198 条)均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界定为 3 年。本文作者认为,为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促进民事流转和交易的迅速展开,宜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 3 年。
 
    五、最长诉讼时效期间:20 年抑或 30 年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又称绝对时效期间,是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规定的时效期间。[56]在采取主观标准确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情形下,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时效期间可能会延长至数十年。此际,时效已被无限期地延迟,明显脱逃出时效制度之本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即为时效主观起算标准之下的平衡点:无论债权人知道与否,在该期间之后均不得主张请求权。[57]由此可见,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是对适用普通时效期间的矫正,发挥着尽量减少制度本身带来的利益不平衡的功效。[58]
 
    我国《民法通则》第 137 条但书规定了 20 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时起超过 20 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目的,是维护现存经济关系,稳定社会经济秩序。”[59]但就第 137 条规定的“20 年期间”的性质,学界素有争议,大抵有最长诉讼时效说、除斥期间说、最长权利保护期限说和最长期间限制说等数种观点。[60]本文作者认为,该期间虽然起算点上采取客观标准(“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同于普通时效期间起算点的主观标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但其效力与普通时效期间并无二致:均为债务人取得时效经过抗辩权。由此,“20 年期间”的规定不过是弥补普通时效期间依主观标准起算的不足,并不影响其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性质。
 
    在比较法上,荷兰和苏格兰规定了 20 年的最长时效期间(《荷兰民法典》第 3:309 -3:311 条、《苏格兰时效法》第 79 条); 德国分别就不同的请求权规定了不同的最长时效期间(《德国民法典》第 199 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最长诉讼期间是自违法行为实施时起 30 年; 其他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其成立 10 年或者自违法行为实施之日起 30 年,以先届满者为准; 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最长期间为 10 年。);《欧洲合同法原则》(第 14:307 条)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 3 - 7:307 条)规定的最长期间为 30年,但仅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笔者认为,在采行时效主观起算标准的前提下,就不同请求权的最长时效期间不应区别对待,而应一体适用。就主观起算而言,因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可能出现于所有请求权,非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所独有。基于最长时效期间弥补主观起算标准的不足的规范意旨,自不应将其局限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民法草案》规定了 20 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同时针对特殊的请求权规定了 30 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其第 100 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时超过 20 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超过 30 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1)药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伤害的; (2)医疗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 (3)环境污染造成人身伤害的; (4)建筑物质量不合格的,但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长于30 年的,按照其规定。”《王教授建议稿》规定:“无论权利人是否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超过 20 年的,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第 1 款)“前款规定的 20 年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但人身损害赔偿的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而不知道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在 20 年后才显现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公平原则予以适当延长。”(第 2 款)
 
    笔者以为,最长时效期间宜相对统一,不再就不同请求权规定不同的最长时效期间,以使规则相对简约。就最长诉讼时效的具体期间,以维持现行的 20 年为宜。针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最长时效期间不足以保护特定情形下的债权人的问题,可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阻止时效的完成。当然,这一规则的设计尚需与诉讼时效障碍的相关规则结合起来,如规定诉讼时效的不完成制度,相关问题可在诉讼时效障碍制度中解决,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则可一体规定,无须就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单独规定一个颇受诟病的延长制度。
 
    六、结语
 
    诉讼时效制度以牺牲已罹于时效之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保障债务人免受不当或过时请求的干扰,确保法律关系的确定性和安定性。诉讼时效制度正当性之获得、效用之达成,有赖安全、诚信、公平、自治等诸价值的衡平。[61]我国现行时效制度的缺失之处不少,虽经《诉讼时效规定》予以部分矫正,但民法总则时效立法时所应重新考量之处颇多,本文限于篇幅,仅及于其中规范性质和期间种类问题,实际上,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及时效障碍等规则仍然颇有检讨余地,此处不赘,留待另文探讨。
 
【注释】
[1]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
[2]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 2013 年版。
[3]《民法草案》于第一编“总则”第八章“时效”中一体规定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
[4]就此问题的深入讨论,可参见温世扬、廖焕国:《民事时效立法要简论》,载王利明、郭明瑞、潘维大主编:《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218 页以下; 徐晓峰:《诉讼时效的客体与适用范围》,载《法学家》2003 年 5 期。
[5]DCFR,全称为“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又译“共同参考框架草案”,根据其主编之一冯·巴尔教授的意见,中译本翻译为“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参见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盟现行私法研究组:《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高圣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548 页。
[6]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624 页。
[7]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237 页。
[8]Larenz / 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9 Aufl. ,2004,§ 17 Rn. 3. 转引自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3年版,第 532 页。
[9]郑永宽:《诉讼时效强制性的反思》,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 年第 4 期。
[10]Study 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 & Research Group on EC Private Law (Acquis Group),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Full Edition,Volume 2. Munich: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 GmbH,2009,p. 1204.
[11]Study 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 & Research Group on EC Private Law (Acquis Group),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Full Edition,Volume 2. Munich: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 GmbH,2009,p. 1205.
[12]Study 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 & Research Group on EC Private Law (Acquis Group),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Full Edition,Volume 2. Munich: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 GmbH,2009,pp. 1205 - 1206.
[13]参见谢怀栻:《民法总则讲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201 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237 页; 韩松:《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277 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62 -63 页。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在多份空白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公章如何计算诉讼时效的请示的答复》([2004]民二他字第 28号)。
[15]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416 页。
[16]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412 页。
[17]参见袁长春:《诉讼时效》,法律出版社1986 年版,第10 -11 页; 江平、张佩霖:《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年版,第114 页;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1988 年版,第 156 -157 页;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0年版,第 317 页。
[18]谢怀栻:《民法总则讲要》,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201 页。
[19]参见宋晓明、刘竹梅、张雪楳:《〈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08 年第 2 期。
[20]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531 -532 页。
[21][日]末川博:《因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载《权利侵害与权利滥用》,岩波书店 1970 年版,第 643 页。转引自于敏:《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 22 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 2002 年版,第 204 页。
[22]Reinhard Zimmermann,Comparative Foundations of a European Law of Set - off and Prescription,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2,pp. 164 - 166.
[23]《诉讼时效规定》第 1 条中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局限于债权请求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44 页以下。]虽然就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讨论一直没有中断,如王轶:《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载《当代法学》2006 年第 1 期; 李建华、杨代雄、赵军:《论我国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选择》,载《法学评论》2003 年第 5 期; 朱虎:《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12 年第 6 期等,但不容否认的是,即使承认全部或部分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债权请求权仍为诉讼时效的主要客体。本文亦搁置这一争议,以债权请求权为基础展开讨论。特此叙明。
[24]参见郑永宽:《诉讼时效强制性的反思》,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 年第 4 期。
[25]Study 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 & Research Group on EC Private Law (Acquis Group),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Full Edition,Volume 2. Munich: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 GmbH,2009,pp. 1203 - 1204.
[26]The Law Commission of United Kingdom,Item 2 of the Seventh Programme of Law Reform:Limitation of Actions,A Final Report,Law Com. No.270,London:The Stationery Office,2001,p. 96.
[27]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532 页。
[28]Study 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 & Research Group on EC Private Law (Acquis Group),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Full Edition,Volume 2. Munich: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 GmbH,2009,p. 1203.
[29]Reinhard Zimmermann,The New German Law of Obligations.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pp. 154 - 155.
[30]参见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商务部条约法律司编译、尚明主编,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577 页。
[31]Institute of Law Research and Reform,Limitations:Report for Discussion,No. 4,Edmonton:The Stationery Office,1986,para. 8. 3.
[32]详细介绍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739 页以下。
[33]我国特别诉讼时效的梳理,参见李求轶:《消灭时效的历史与展望》,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196 -200 页。
[34]参见李开国、张玉敏主编:《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263 -264 页。
[35]Study 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 & Research Group on EC Private Law (Acquis Group),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
pean Private Law: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Full Edition,Volume 2. Munich: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 GmbH,2009,p. 1147.
[36]The Law of Commission of United Kingdom,Limitation of Actions:A Consultation Report. Lccp151. London:The Stationery Office,1998,pp.241ff.
[37]Study 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 & Research Group on EC Private Law (Acquis Group),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Full Edition,Volume 2. Munich: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 GmbH,2009,p. 1147.
[38]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219 -220 页。
[39]参见温世扬、廖焕国:《民事时效立法要简论》,载王利明、郭明瑞、潘维大主编:《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版,第 228 页。
[40]Study 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 & Research Group on EC Private Law (Acquis Group),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Full Edition,Volume 2. Munich: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 GmbH,2009,p. 1147.
[41]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第 3 号]第 25 条即规定:“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42]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536 页。
[43]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430 页。
[44]参见冯恺:《诉讼时效制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124 页以下。
[45]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430 -431 页。
[46]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95 页。
[47]参见朱岩:《德国新债法:条文及官方解释》,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7 页以下。
[48]相关数据大部分整理自 Study 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 & Research Group on EC Private Law (Acquis Group),Principles,Definitions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Full Edition,Volume 2. Munich: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 GmbH,2009,pp. 1147 - 1150.
[49]参见朱岩:《消灭时效制度中的基本问题——比较法上的分析一兼评我国时效立法》,载《中外法学》2005 年第 2 期。
[50]Study 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 & Research Group on EC Private Law (Acquis Group),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Full Edition,Volume 2. Munich: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 GmbH,2009,
p. 1146.
[51]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739 页; 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385 -386 页; 魏盛礼:《我国诉讼时效期间设置的根本性缺陷与制度重构——诉讼时效基本理论的反思与我国诉讼时效立法的重新选择(之五)》,载《河北法学》2006 年第 12 期。
[52]参见屈茂辉:《论消灭时效的若干问题》,载王利明、郭明瑞、潘维大主编:《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251 页。
[53]参见刘俊:《诉讼时效制度的二元价值——再评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缺失》,载《河北法学》2007 年第 10 期; 冯恺:《诉讼时效制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112 页。
[54]参见单虹宇、王艳华:《谁为诉讼时效的受益者》,载《中国律师》2003 年第 6 期; 莫宗艳:《论延长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时效的必要性》,载《人民司法》1999 年第 1 期。
[55]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430 页。
[56]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741 页。
[57]Study 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 & Research Group on EC Private Law (Acquis Group),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Full Edition,Volume 2. Munich: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 GmbH,2009,p. 1186.
[58]参见冯恺:《诉讼时效制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121 页。
[59]穆生泰:《民法通则释义》,法律出版社 1987 年版,第 141 页。
[60]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742 页; 冯恺:《诉讼时效制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7 年版,第120 - 121 页; 霍海红:《“20 年期间”定性之争鸣与选择》,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 年第 3 期。
[61]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397 页。

 

来源:《法学论坛》201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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