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2012年9月22日,由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主办、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协办的“2012年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PE(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前沿法律问题高峰会”在中国人民大学逸夫会议中心第二报告厅隆重召开。 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副会长王利明教授在论坛上致开幕词。他首先祝贺2012年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的成功举办。他指出,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连续五年举办的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已经成为在法学界和资本市场具有重大影响力的品牌学术论坛,对推动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经济法学科的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他指出,本次论坛也是商法研究所为庆祝学校校庆75周年而开展的一项重要学术研讨活动。他勉励商法研究所研究人员和法学界同仁进一步深入贯彻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从中国国情出发,进一步解放思想,创新理论,深入探讨我国资本市场健康发展面临的疑点和难点法律问题,并从立法论与解释论两个层面为完善我国资本市场法律体系提供公平公正、合理可行的法律改革建议和法律解释方法。 王利明副书记兼副校长指出,PE(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我国资本市场中的新生事物,发展势头强劲。PE 的健康发展对于推动我国经济结构的调整、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增强我国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现象都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目前我国PE 的发展也存在不少困难和挑战,更面临着无法回避的法律问题。首先,我国尚缺乏系统化的PE法律制度,《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较为原则,可操作性有待进一步提高。有关PE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立法层级不高,且彼此之间多有冲突。其次,法学界对PE 在实践中为控制市场风险和道德风险而广泛采用的估值调整协议(“对赌”条款)的法律效力还缺乏深入研究。 王利明副书记兼副校长强调,回顾我国资本市场成长道路,纵览发达国家资本市场发展历程,我们可以得到一个启示:法治兴则市场强,法治弱则市场衰。他认为,资本市场是一个对法律规则高度敏感的市场。他主张进一步弘扬契约精神,保护市场创新,鼓励行业自律,改善行政监管机制,强化司法救济机制,满腔热忱地鼓励PE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会长韩大元教授也高度重视并支持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主办的“2012年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由于他在论坛开幕式举行时与国外著名大学法学院签署战略合作伙伴协议、无法出席论坛,他专门委托刘俊海教授转达对广大与会代表的热烈欢迎与衷心感谢,并希望法学界和资本市场界一如既往地支持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的学术研究活动。 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胡强先生在开幕式致辞中表达了作为资本市场行业的学者型企业家对本次论坛的期待。他指出,PE直接促进了中国金融服务和投资业的发展,提升了中国经济发展的动力,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领先、带头和促进的作用。在党中央国务院提出金融要服务实体经济的大背景下,PE行业还有更大的发展空间,可以预见未来十年将是我国PE发展的一个很好时期,也是实体经济发展的又一次重大战略机遇期。他认为,相比PE市场的高速发展而言,我国PE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仍不完善。本次论坛集政、研、商于一堂,有助于各方统一思想,凝聚共识,提高认识,优化PE健康发展的法治环境,充分发挥PE在鼓励投资兴业方面的积极作用。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原校长、七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著名法学家江平先生出席论坛,并做了基调发言。他认为,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来说,最重要的投资形式是有限合伙,但是推广这种有限合伙的私募基金也碰到一些问题,主要是诚信与自治问题。江平教授旁征博引,对两个问题的解决提出了自己的创造性思路,主张尊重和鼓励投资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妥善平衡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度减少政府对合伙企业的行政管制。他的基调发言引来与会嘉宾们的热烈掌声。 著名商法经济法专家、全国人大法工委咨询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荣誉仲裁员、全国人大法工委原经济法室主任研究员魏耀荣教授出席了开幕式和全天的论坛活动,欣然主持了论坛第一单元的讨论,并对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上的热烈争鸣与深入探讨表示充分肯定。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商法学研究会会长、著名法学家王保树先生表示,私募股权自治问题与立法完善问题是紧密结合的。当前的立法应该尽量包容,给当事人自治留出必要的空间,以促进我国PE的良性发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司副司长刘世如介绍了我国PE健康发展的整体形势,并从登记监管的角度分析了我国当前有限合伙合伙企业的三个主要特点:一是有限合伙企业登记数量在各类合伙企业中增速最快。二是有限合伙企业的认缴出资额远远高于其他类型的合伙企业。三是有限合伙促进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中的投资及投资管理类行业的健康发展。有限合伙企业分布最多的行业是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登记的是8896户,占有限合伙企业登记数量的87.52%,其中90%以上是从事投资及投资管理类的行业。他表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继续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基本要求,认真履行《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法定职责,不断创新对有限合伙企业和PE的登记监管机制和方式,切实推动我国PE事业的健康发展。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主张建立健全PE友好型的法律体系,切实提升PE法律规则的透明度、可预期性、稳定性、可操作性和可诉性。要充分激励和发挥PE的自治功能,尊重和保护理性投资者的商业判断和选择。要建立健全PE友好型的监管体系。自律监管与行政监管同等重要。行政监管既要立足于服务和推动PE的健康发展,也要强调合法性与谦抑性。 来自全国人大法工委、全国人大财经委、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相关部门与机构的领导和来自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央财大学、北京工商大学、吉林大学、上海社会科学院、复旦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大学、武汉大学、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南开大学、大连海事大学等国内著名高校和科研机构的专家学者以及来自PE界、PE行业协会与法律实务界等相关方面的180余名嘉宾代表出席了论坛,并围绕PE立法、监管与司法救济体系的建立健全展开了深入讨论。 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大力发展PE事业有助于鼓励投资,拉动国民经济增长,推动企业科技进步,拓宽民营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小微企业的投融资渠道,优化公司股权结构,推动企业技术创新,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孵化优质的中小板和创业板上市公司,完善资本市场体系,推动创新型国家建设。与会学者主张,正在修改中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应当更名为《投资基金法》,以扩大《投资基金法》调整范围,并对PE作出专章规定。建议PE专章进一步强化管理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人的信托义务,严惩管理合伙人从目标公司收受商业贿赂的失信败德行为,加大对有限合伙人的权益保护力度,厘清投资人知情权与管理权间的界限,明确对赌条款的效力,明确PE的税收优惠。 广大与会者还一致认为,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对合法正当、公平合理、作为商事习惯的“对赌”协议应采取理性、宽容、包容的态度,仅在协议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时才能例外确认其无效,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新《证券投资基金法》出台之前率先出台有关PE“对赌”条款和相关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以统一裁判尺度,规范PE领域的裁判行为。 新华社、人民日报、光明日报、经济日报、中国青年报、中国证券报、法制日报、检察日报、中国日报、证券日报、经济参考报、经济观察报、第一财经日报、证券市场周刊、南方都市报、21世纪经济报道、华夏时报、北京日报、北京青年报、投资者报、凤凰网、和讯网等30余家主流媒体代表出席,并对本次论坛进行了深入的采访报道。 (尹红强、樊纪伟、王伯潇、杨光)
上午段 时间:08:45——12:25
地点:中国人民大学逸夫会议中心第二报告厅
08:45——09:25 开幕式
主持人: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法学院教授)
嘉宾致辞:
1.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
2. 胡 强 (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3. 江 平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
刘俊海:尊敬的江平教授、魏耀荣教授、王保树教授、胡强总经理、王利明副书记兼副校长,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各位女士、各位先生,早上好!
由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主办,由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协办“2012年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PE(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前沿法律问题高峰会”现在开始。
PE(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我国改革开放的产物。我国2005年联袂修改的新《公司法》与新《证券法》,以及2006年新《合伙企业法》大力弘扬了股权文化、鼓励了公司和投资者自治、彻底取消了公司对外转投资的法定限额,引进了富人、能人共舞的资本俱乐部即有限合伙LP制度,而且大胆允许公司担任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
这种投资者友好型的立法改革催生的PE如雨后春笋般的发展。截至2011年末,全国备案创业投资企业882家,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总规模达到2207亿元,尚未备案的PE还有近万家之多。
实践已经并将继续证明,PE的健康发展对于拓宽民营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小微企业的投融资渠道,优化公司股权结构,推动企业技术创新,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孵化优质的中小板和创业板上市公司,完善资本市场创新制度都具有积极的战略促进作用。
从今年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近期工作部署看,大力发展PE也是贯彻落实稳增长、转方式、调结构、惠民生、抓改革、促和谐的重要举措之一。因此,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特别强调,要促进创业投资和股权投资健康发展,规范发展私募基金市场,加强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完善市场法律法规。
但由于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法理储备不足、法律规则的可操作性和可诉性欠缺,致使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很多热点、疑点、难点法律问题。例如,不少PE在投资实践中经常采用的“对赌条款”的法律效力依然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少法院和仲裁机构根据传统公司法的制度设计确认其无效。又如,PE的内部治理结构不健全,有限合伙人LP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管理合伙人GP的诚信义务得不到落实。实践中还竟然出现了个别的管理合伙人在向目标公司投资后,从目标公司索取商业贿赂,收取回扣的失信行为。再如,近年来也有很多公众投资者抱怨某些PE在PRE-IPO 阶段,也就是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之前突击进入目标公司,不能慎独自律,存在道德风险,在目标公司上市后迅速套现、损害了公众投资者利益。此外,在市场自治与政府干预的相互关系上,PE投资者与监管者之间还存在认识上的严重分歧。
当前,《证券投资基金法》正在紧锣密鼓的修改过程之中。PE作为非公开募集基金也被纳入了《证券投资基金法一审稿修订草案》。全国人大法工委按照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开门立法的立法理念,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一读审议后就在第一时间在全国人大的官方网站公布了修订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法学界与社会各界踊跃发表立法建议。
但是对于PE应否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如何确定PE的监管模式,依然是一个存疑的热点、难点、疑点问题。特别值得注意的是,25家有关PE行业协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了万言书,坚决反对PE入法。对于这种观点有的支持,有的反对,究竟孰是孰非,经过一天的研讨大家自有结论。
为深入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积极推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改与完善,建立健全有中国特色的、投资者友好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制度,更好地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和推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证券市场又好又快地永续发展,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本次论坛将紧密围绕我国PE实践中的新情况、新形势和新问题,从立法论与解释论的层面上对相关重大热点难点和争点法律问题进行深度研讨。
本次论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相关议题:PE的立法模式;PE行业的自治自律与行政监管;有限合伙人的权益保护;管理合伙人的诚信义务;PE的内部治理和风险控制机制;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法律待遇;《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改建议,以及与PE健康发展密切相关的其他法律问题。
首先请允许我来介绍主席台就座的各位贵宾。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明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原校长、第七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江平老师: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胡强先生:全国人大法工委咨询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荣誉仲裁员、全国人大法工委原经济法室主任、研究员魏耀荣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商法学研究会会长王保树先生。
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李飞同志对本次论坛非常关心。由于他出国开展立法考察,无法出席今天的论坛,他特意委托法工委经济法室的袁杰副主任、陈扬跃和刘泽巍等三位同志前来参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宋大涵主任本来计划参加今天的论坛,但由于紧急公务无法出席。昨天,他专门委托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金司的臧爱存处长出席论坛。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副局长滕佳材同志前天出国考察,特委托个体私营经济司的副司长刘世如、中国工商学会副秘书长王磊同志等三位同志参会。
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原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女士也非常关心本次论坛的举办。她由于今天在上海开会,专门委托了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室的张鑫处长代为出席。她昨天上午还专门打电话给我,预祝本次论坛圆满成功,并欢迎法学界对这次修法过程中的不同观点进行深入分析,并积极建言献策,推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顺利修改。
中国证监会副主席刘新华同志由于已经安排了其他重要公务不能出席此次论坛。他前天下午委托秘书给论坛组委会打来电话,祝贺2012年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的召开。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会长韩大元教授本来也要前来致辞,但由于牛津大学法学院院长要乘坐今天上午的航班返回英国,韩院长代表人大法学院与牛津大学法学院的签约时间被迫提前到今天早晨8:30,他委托我转达他对各位与会代表的热烈欢迎与衷心感谢,并希望法学界和资本市场界一如既往地支持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的学术研究活动。
出席此次研讨会的贵宾既有来自全国人大法工委、全国人大财经委、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相关部门和机构的领导,也有来自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央财经大学、北京工商大学、吉林大学、上海社会科学院、复旦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大学、武汉大学、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南开大学、大连海事大学等国内著名高校和科研机构的专家学者。出席此次研讨会的还有来自PE界、PE行业协会与法律实务界等相关方面的代表。
新华社、人民日报、光明日报、经济日报、中国青年报、中国证券报、法制日报、检察日报、中国日报、证券日报、经济参考报、经济观察报、第一财经日报、证券市场周刊、南方都市报、21世纪经济报道、华夏时报、北京日报、北京青年报、投资者报、凤凰网、和讯网等30余家主流媒体代表出席了今天的论坛,并对本次论坛予以权威、深入的报道。各位专家学者字字珠玑的观点还将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和《资本市场法治网》上予以发表。在此,我们对在座的每一位嘉宾和朋友们的光临表示衷心的感谢!
下面有请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明教授致开幕辞。
王利明:江老师、魏老师,尊敬的各位来宾,女士们、先生们,大家上午好。
首先请允许我代表中国人民大学,代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向各位领导,各位嘉宾利用周末的时间来参加这次重要的会议表示衷心的感谢。感谢大家长期以来对人民大学法学院的关心、帮助和支持。作为第一所正规的新型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在长期的办学中始终秉持成为我们国家人民社会科学高等教育的一面旗帜的理念,现在正在向世界一流大学的目标迈进。
今年是我们学校校庆75周年,现在正在举办各种学术研讨活动。除了今天的2012年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在逸夫会议中心同时举行的的宏观经济论坛也是校庆的一项重要内容。非常欢迎大家参加我们的各项校庆活动。
刘俊海教授领导的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是一所致力于推动商法理论研究,积极为国家商事立法建言献策的重要机构。商法研究所举办了各种论坛、讲座和各种学术会议。特别是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已经举办了五届。在大家的大力支持和帮助下,五届论坛都取得了圆满的成功,取得了可喜的学术成果。因此,我觉得这个论坛已经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高度认可的有较大影响力的品牌学术论坛,对推动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经济法学科的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希望商法研究所研究人员和法学界同仁进一步深入贯彻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从中国国情出发,进一步解放思想,创新理论,深入探讨我国资本市场健康发展面临的疑点和难点法律问题,并从立法论与解释论两个层面为完善我国资本市场法律体系提供公平公正、合理可行的法律改革建议和法律解释方法。
这次论坛的主题是探讨PE(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前沿法律问题。大家知道,PE是我们国家资本市场的新生事物,发展势头强劲。它的健康发展对于推动我们国家经济结构的调整,促进经济发展的方式转变,增强企业的创新能力,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发展过程中确实遇到了不少困难和挑战,因此需要我们在法律上加以应对
首先我们需要一部专门规制PE的法律。我刚才也听到俊海说,有观点坚决反对PE入法。确实,我们到目前为止还缺乏系统化的PE专门立法,不过也有一些涉及这个问题有关的法律规则,比如我们的《合伙企业法》与《公司法》。但是这些法律规则仍然比较原则的,可操作性较弱,难以满足PE在发展中对操作规则的制度需要。而在实践中有关规范PE的部分规章和立法层次不是太高,相互之间有很多冲突。究竟是应该进行专门的立法,还是进一步完善现有立法,如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这些都有待于我们进一步深入探讨。
其次,要正确处理好PE和相关法律的关系。比如PE大量采用有限合伙的方式。我最近看到有一个地方的法院认定了对赌协议是无效的,认为它属于法律上禁止的赌博协议。那么,对赌协议究竟是一个赌博协议,还是当事人之间对于高风险、高回报所作的自由约定,抑或违反了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值得进一步深入探讨。由于这个案件在一审、二审之后启动了审判监督程序,因此最终的审判结果还不太明确。我相信最终的生效的判决会对“对赌”协议在未来的进一步规范化问题产生重大的影响,这也需要我们认真探讨。
第三点就是关于如何完善政府对PE的管理。与国外的PE规模庞大,投资广泛,参与机构多样相比较,我们的PE普遍存在规模比较小,工具和手段落后,退出方式不通畅,这些都有待于政府管理。但是政府究竟怎么管,哪些方面应该管,哪些方面不应该管,这个问题需要我们认真在法律上进行探讨。
大家知道,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我个人认为,资本市场和证券市场最具竞争、最具灵活,最具敏感性的市场。所谓敏感,我的理解表现在对规则的敏感,资本市场规则越健全,市场越稳定越有序;规则一旦缺失,哪怕是轻微的缺失都会对市场产生动荡。
回顾我们国家资本市场发展的成长道路,可以得到一个启示:法治兴市场兴,法治弱市场弱,特别表现在它对规则的敏感性。PE作为资本市场的新生事物,尤其需要注重法律的规范和引导。当前立法已经提上议事日程,PE非公开募集基金纳入了《证券投资基金法一审稿修订草案》。由于该法修订草案正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今天讨论的PE法律前沿问题恰恰也是当前立法机关非常关注的重要话题。
我相信,在座的专家学者针对这样具有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的重大课题进行研究,相互切磋,深入探讨,一定会对我们国家立法完善建言献策、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帮助。再次感谢大家的光临,预祝本次论坛取得圆满成功!
刘俊海:非常感谢王校长高屋建瓴、具有哲理和前沿视野的致辞。他提出的如何看待“对赌”协议的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及公共利益之间的相互关系?政府要不要监管,如何监管的重大课题都值得我们深入研究。他指出,PE是资本市场的重要主体,对于法律规则具有极强的敏感性。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学理论。因此,如何使我们的PE法律规则更公平,更公正,更有效率,就成为我们大家面临的重要课题。王老师不仅是中国人民大学的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同时还担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委员。我相信他作为立法机关的重要成员,已经对推动我们PE法治建设指明了前进的方向和清晰的理念。再次感谢王校长。
下面有请来自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胡强先生致词。
胡强:尊敬的王校长、尊敬的各位领导和来宾,大家上午好。由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主办和我公司协办的2012年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今天在这里开幕了,我谨代表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会议的召开表示热烈地祝贺,并向前来参会的各位领导、专家和来宾表示热烈地欢迎。私募股权即PE作为一个新型的领域产生于美国,它引导着美国资本市场的变革,推动了美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在全球金融市场局势动荡以及经济形势疲弱的背景下,2010年全球资产管理的价值仍然继续增长,达到创记录的三万亿美元,为世界经济的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我们国家的PE产生于20世纪90年代,其引领资本市场发展和资金竞争力的作用日益凸现,特别是近年来PE在我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据不完全统计,2011年我国PE的资金总量超过了8千亿美金,在过去的十年里PE行业已经成为推动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和其他朝阳产业发展的重要力量,它为中国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提供了重要的资金,更为企业结构的改变提供了新的模式,尤其是通过资本市场的退出机制,国内PE投资规模日益壮大,使得中国企业的智力结构也有了很大的改善。
与此同时,PE直接促进了中国金融服务和投资业的发展,提升了中国经济发展的动力,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领先、带头和促进的作用。在党中央国务院提出金融要服务实体经济的大背景下,个人认为PE行业还有更大的发展空间,可以预见未来十年将是我国PE发展的一个很好时期,也是实体经济发展的又一次重大战略机遇期。
相比行业的高速发展,,我们作为一个行业的参与者,认为我国PE相关法律法规仍不完善,这不利于行业的长远可持续发展。本次论坛将从PE的法律结构,内部治理和风险控制机制,行业的自律与监管,行业普遍关心的关键和税收法律问题,以及证券投资基金会的修改建议等课题入手,深入探讨与PE健康发展的诸多问题,为PE法治建设献计献策,本次会议集政、研、商于一堂,有助于各方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最终对行业的健康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那么作为国内首家上市的证券公司,宏源证券也将继续投身并服务于中国的PE事业,为完善中国的PE法律体系做积极探索。我坚信法律法规的先行必将推动我国PE的健康发展。
刘俊海:胡总是一位名副其实的学者型企业家,他对我国证券市场的改革,证券公司的发展战略都有非常深邃的思考。他领导的管理团队对提升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价值发挥了积极作用。再次感谢。
最后有请德高望重的江平教授做演讲。江老师有一句名言激励着千万法律学子,这句话就是:“我只向真理低头”。有请江老师。
江平:应该说私募基金的主要法律形式和组织形式就是公司、有限合伙和信托,这点是很明确的。从这三种形式来看,公司是投资的普遍形式,不管你是一般的投资,高风险的投资,证券投资或者其它什么投资,公司都是一个普遍的形式。
信托对于私募股权来说也是一个很好的方式,但是信托法所规定的终究还是信托的一般规律,不仅包括资本的信托,资金的信托,还包括了一般的信托。作为投资信托来说,私募股权也是其中的一部分,再加上我们国家现在与信托法配套的法律制度还很不完善,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它的税收问题和其他问题还缺乏配套法律的跟进,这就会影响信托法的实施。
我认为对于私募股权来说,最重要的投资形式是有限合伙,因为有限合伙的制度是专门针对风险投资而设立的,这就是它的特殊性。据说现在有限合伙形式的私募股权大概有一万多家,正说明了有限合伙正是针对私募基金的特点而设置的组织形式。
我记得当初在九十年代起草合伙企业法的时候,我们在《合伙企业法草案》里面规定了两种形式,一个是普通合伙,一个是有限合伙。但是这个草案拿到国务院去审查的时候,其中的有限合伙就被删掉了。删掉有限合伙理由就是中国没有这个实践,没有这个实践你规定了有限合伙那就是抄美国,那有什么意义?所以,我们把它删掉了。
但是删掉之后问题就产生了。因为这样一个非常适合于开展风险投资的有限合伙没有法律规定怎么办呢?所以有的地方开始率先创立了有限合伙制度,当然首先是深圳了。深圳制订了有限合伙条例,紧接着就是我们北京。北京市人大批准了中关村科技园区可以来设立这种有限合伙,也就是对有限合伙的法律制度做了一些规定。
所以,我认为我们应该大力推广这种有限合伙式的私募基金。但是推广这种有限合伙的私募基金也碰到一些问题,我想这个问题可能主要是两点。一个就是它的诚信,一个就是涉及到它的自治。
为什么说这两个是很关键的问题呢?我们知道有限合伙的创立是针对这些风险,或者针对巨大商业投资风险设立的。一般来说商业风险都存在,但是在有限合伙的制度里面特别会针对那些高度的风险设立基金。
大家知道在16世纪、17世纪,航海事业是最先适用于有限合伙,而有限合伙在航海领域就具有高度风险的性质。我们在2006年修改《合伙企业法》、引入有限合伙制度的时候明确讲了无限合伙人承担管理责任,有限合伙人不承担任何管理责任,说明了有限合伙的出资人和无限合伙的责任人地位不一样。
首先,有限合伙特别需要诚信。你想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他得有权利,他得有分红的权利,他有知情权利等等,不能他光出钱而没有任何权利。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和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之间的权利、利益的平衡这就很重要,要兼顾这两方面。这一点在我们国家现在的投资环境比较恶劣,管理的制度还是很不完善的时候,就很容易出现问题。那就变成了在这种有限合伙里面承担无限合伙的人就可以管制一切,一切权利由他来行使的现象。这样的话,他的诚信义务就必然会出现问题。所以,我觉得这个问题是需要我们特别注意的。我们虽然有了法律规定,但是怎么样能够在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和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之间的权利得到平衡,兼顾了他们各方的利益,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
第二个就是自治的问题。我觉得自治的问题要提出来,因为终究有限合伙和公司不一样。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独立人格,而合伙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它是靠协议设立的,靠协议创建的。我们现在的合伙制度和西方国家不一样,西方国家叫合伙,我们加了一个企业,即“合伙企业法”,它和《合伙法》不一样。这样我们把合伙当做企业,企业要注册登记,企业国家要来管理,所以这个国家的管理成分、管制的成分就会影响到有限合伙。
其实,按道理来说,合伙也好,有限合伙也好,国家干预的程度绝对和公司不一样,绝对比公司要弱得多。因为它终究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所以有限合伙法在这些方面的规定有很多自治的条款,当事人有协议的,就依照他的协议。
而我听说现在对加强对有限合伙的管理也存在一种很强的呼声,那就是加强国家的管制作用,这样的话忽视了当事人之间协议的作用。我觉得怎么调整好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和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利益平衡,主要是靠合同协议自己的规定,在这个领域里边,可以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条款下面自己设立一些条款。
所以,如何加强有限合伙中当事人的协议作用,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强调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自己的权利义务的细则,规范当事人在这些投资中具有章程意义的协议的内容与效力,就显得非常重要。
所以这两点应该是引起我们在私募领域里面经营的人密切关注,一个就是加强诚信的原则,一个就是加强自治的原则。这是我的一个粗浅意见。谢谢大家。
刘俊海:感谢江老师掷地有声的精彩演讲。江老师首先回顾了1997年《合伙企业法》试图规定有限合伙的历史过程,而且提炼出了有限合伙的高风险特点,进而得出了一个结论:有限合伙实际上更适合于我们今天的私募股权基金风险投资产业。
另外江老师指出,有限合伙是风险度,特别是道德风险最高的一类组织形式,所以他高声呐喊要加强普通合伙人的诚信义务,通过更多的意思自治机制,包括合伙协议等方式来保护和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他首次指出来国家对于合伙企业的干预程度应当弱于对公司包括上市公司的管制程度。我觉得江老师上述的观点对于今天我们论坛的研讨奠定了基调,对于统一我们的思想,凝聚我们的共识,推动PE法的健康制定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我们再次感谢江老师。
开幕式到此结束。下面是合影与茶歇时间。请各位来宾到逸夫会议中心一楼台阶合影。20分钟以后,我们开始今天第一单元的学术研讨。谢谢大家。
09: 50——10:50 第一单元研讨
主持人:
l 魏耀荣 (全国人大法工委咨询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荣誉仲裁员、全国人
大法工委原经济法室主任、研究员)
l 王保树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商法学研究会会长)
发言人(每人8分钟以内):
1. 刘世如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司副司长)
2. 奚向阳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
3. 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4. 周友苏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副院长、教授)
5. 董安生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评议人(每人8分钟以内):
l 王 磊 (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学会副秘书长)
l 赵旭东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10:50——11:10自由发言和讨论
魏耀荣:今天专家学者齐聚,我有幸参加,非常荣幸,我被指定为这一单元的主持人,我不占用大家太多的时间,我想起爱因斯坦关于相对论有一句话,他说当你和你的漂亮女友约会的时候一小时就象一秒钟,当你坐在那个火红的炉子旁边的时候,一秒钟就像是一小时,这就是相对论。我想我就少讲一点,免得我说一秒钟大家认为是一小时。今天我主持这个单元,洗耳恭听,只听不评,请王老师来评论。现在开始发言。第一位是刘世如司长,他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司副司长。我相信他会对我们的讨论有精彩的表达。
刘世如:谢谢主持人。各位专家,各位领导,各位学者大家上午好。我是个体私营监督管理司副司长刘世如,今天非常高兴参加这个高峰论坛,对涉及到这个领域的有关的登记业务工作,我们工商总局还有多个司局和研究机构,我所在的个体私营经济司只是其中一个司局,那么涉及到这项业务比较多的一块就是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这项业务三定方案设在我们司,有幸今天跟大家一起交流情况。我对这个领域研究不多,理解也不是很深刻,我就把我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涉及这方面登记业务的有关情况给大家做一个简要的介绍,也有利于在这个领域进行深入研究的一些学者、专家做个借鉴。
随着我国经济持久快速发展,私募股权基金等各类股权投资发展需求越来越强烈,为适应这个行业的发展,06年修订,07年实施了《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制度较好的将良好投资意识的专业管理机构和个人的管理才能和富余的资金结合起来,从而促进了风险投资的发展。
从合伙企业登记的情况来看,07年是这个法实施的初期,合伙登记的数量变化不是很大。到了10年和11年变化很快,增幅很大,增长比较迅速。截至到2011年底,全国共登记合伙企业13.84万户,认缴出资额达到14633.1亿元,登记合伙企业比上一年户数增长8.89%,认缴出资增长了265.17%。
我们局高度重视这个合伙企业登记的管理情况,多次组织工作组到多个地方进行调研。我们分析了一下合伙企业大概有这么三个特点,一个是有限合伙企业登记数量在各类合伙企业中增速最快。截至到2011年底,全国共登记普通合伙企业12.72万户,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821户,有限合伙企业是1.02万户,比2011上半年分别增长2.4%、17.62%和65.85%。
二是有限合伙认缴出资额远远高于其他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每户的户均认缴出资额,普通合伙企业95.15万元,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101万元,有限合伙企业是一亿三千一百九十五万元,远远高于其他的合伙。
三是有限合伙主要促进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中的投资及投资管理类行业。有限合伙企业分布最多的行业是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登记的是8896户,占有限合伙企业登记数量的87.52%,其中90%以上是从事投资及投资管理类的行业。
从我们的调研也感觉到在合伙企业发展中有两个新情况和新问题,一个是合伙企业现在社会认知度比较低,有限合伙由于是适应特定行业发展的需要所设置的,主要从事风险投资行业,社会公众对这个行业的了解程度还不是很高,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的认知非常有限,远远不及对公司等市场主体的认识和了解
二是有限合伙、股权投资企业出资也存在一些问题,从法律制度设计上,合伙企业认缴出资的法律规定和做法与人们长期习惯的注册公司等企业需要验资的法律规定和做法完全不同。由于合伙企业,特别是有限合伙企业这种组织形式在我国存在的时间还不是很长,数量不是很多,加之法律法规宣传的力度不是很够,两者的区别还远远未成为社会公众的常识,使得有个别人在认缴出资出现了夸大实力的问题,给交易的对方带来很大的风险。
股权投资行业的快速发展同时对于进一步完善股权投资行业法律法规的需求越来越迫切,正在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是建立健全有中国特色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的基础最重要的一环,国家工商总局立足市场主体登记监管职能一直积极参与这个法的修订工作。
下一步针对存在的这些问题,我们针对有两个考虑,一个是要加强合伙企业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面向系统内部和市场我们开展了一系列的宣传活动,下一步有关合伙企业的法律法规我们还是要进一步的加大宣传力度,以便让更多的公众知晓这个法律。
二是在完善立法的基础上强化监管,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的基础上积极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完善对私募股权投资登记注册方面的相关管理,做好私募股权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促进和引导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的健康优势发展。
魏耀荣:谢谢刘副司长。下面有请奚法官。
奚向阳:这个会本来是刘贵祥庭长要来的,他去大连开会委托我来参加。刚才刘司长讲的数字很振奋人心,我今天根据刘所长指示我的任务介绍事实情况,这倒也是让我感到稍微轻松一点。为什么这样讲呢?第一我刚接到任务,另外我们法官职业道德准则里边有一条,不得评论他人正在审理的案件。这个案件如果是我审理的,就没有问题。但这个案件正好不是我审理的,所以我不能评断,但是可以把有关情况跟大家介绍一下。
我把该案的审理报告,一、二审判决书都找来读了一下,本来不需要我在这再重复,如果说我们的司法公开做得很好的话,这个判决应该是一出来马上就在网上公布,至少可以跟当事人同时送达。但是由于我们工作上没有做到位,我今天把这个有关案情跟大家汇报一下。
从我们庭的情况来看,我们受理了一个跟PE有关的对赌协议回购这类案件,因为要参加这个会议我在互联网检索了一下,发现媒体评论挺多。这个案件现在到我们庭了,进入再审阶段。被申请人是甘肃的世恒,香港的迪亚公司,还有迪亚公司和世恒公司的负责人陆波这个个人。具体情况是这样,07年11月1日,这三个公司和个人签订了一份增资协议书,约定海富公司以现金两千万人民币对世恒公司进行增资,占注册资本的3.85%。协议第七条第二项里面约定了一个补偿的内容,重星公司承诺08年净利润不低于三千万人民币,如果完不成三千万人民币,海富公司有权要求重星公司予以补偿,如果重星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公司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后边还有一项是回购,就是说如果到什么时候不能上市,即可回购股权。
这个争议里面不涉及到回购问题,而是补偿问题。08年净利润跟承诺大不一样,只完成了两万多的净利润,苏州海富公司起诉要求补偿。一审兰州中级法院受理,当时主要争议这个补偿条款是不是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这个约定不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关于企业利润根据合营各方合资基本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也与公司章程有关条款不一致,损害公司利益及其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这个约定是无效的,驳回了海富公司的请求。就是说把这个两千万视做投资,不能拿回去。
海富公司不服向甘肃高院上诉,争论的焦点还在于增资协议里边第七条第二项的补偿条款是不是有效。甘肃高院最后认定还是无效,但是理由不同了,它说无论经营业绩如何,海富公司都能够把它的投资收益和本金拿到,这个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确认合同无效。
虽然是无效,但是海富公司是基于合理的信赖缔结的合同,世恒公司和迪亚公司对无效的法律后果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根据合同法58条规定,这两家公司应共同返还海富公司除了计算到注册资本一百多万的资金(一共是1885万元),及占用利息。海富公司也有过错,利息就按存款利率结算。
案件二审结束以后,海富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已经提审了这个案件,现在正在审理中。具体怎么处理,我也不是合议庭成员,我也不方便说。我顺便提出几个问题,正好这么多专家都在这,向大家请教一下。
第一个比较宏观的问题,就是说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实际上是国家对微观经济活动很直接很强烈的干预,国家的干预应该到什么程度。
在这个案件里边没有一方是弱势,这个缔约过程很公平的,没有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本案程序很公平,但是结果是不是公平,就存在疑问。难道国家或者法官比当事人自己还要清楚吗?我们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不是应该给予更多的尊重。
第二个是原来一些司法解释制定的那么早,是不是适合现代经济生活的要求。比如明为联营,实为借贷,为什么不行?难道借贷甚至小范围的融资一定要垄断在某些少数银行的手里边吗?它又不是专干借贷业务,它完全是为了某一个事项而设立,不但对方也有好处,而且自己也拿回报。主要提这两个大问题,谢谢大家。
魏耀荣:谢谢奚法官按时结束。下面刘俊海发言。
刘俊海:我从立法论和解释论两个层面谈四个观点。
第一个观点是,建议立法机关将《证券投资基金法》改名为《投资基金法》。在1999年《投资基金法》起草工作程序启动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立法项目的名称确定为“投资基金法”。起草领导小组和起草工作小组成立后,也一直按照《投资基金法》的立法目标设计该法的框架,并试图将证券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和风险投资基金同时纳入该法予以调整。但由于在起草工作小组内部对公司型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的法律地位等问题存在较大分歧,为减小立法出台阻力,起草领导小组决定将“投资基金法”改名为“证券投资基金法”,并将立法的调整对象限缩为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制的公募型、信托型的证券投资基金。至于私募型的基金、公司型基金、合伙型基金和PE等都被迫忍痛割爱。
在过去的八年里,我国各类投资基金市场(包括证券投资基金与非证券投资基金)都获得了蓬勃发展,各类基金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也逐渐清晰,全面规范投资基金的立法条件已经成熟。值得注意的是,各类投资基金之间既有个性,也有共性。正是由于各类基金的个性的存在,立法者需要从个性出发,在分则中的有关章节,为不同基金去量身定制不同的法律规则;正是由于各类基金之间的共性的存在,立法者需要从共性出发,在总则与法律责任部分,为各类基金设计通用化法律规则。
与现行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相比,新《投资基金法》的调整外延应进一步扩大。从募集形式看,新法既调整公募型证券投资基金,也调整私募型证券投资基金;从组织形态看,新法既调整信托型基金,也调整公司型、合伙型和其他组织形态的基金;从投资目标看,新法既调整投向证券市场的投资基金,也调整投向证券市场之外的目标公司的投资基金。调整外延的扩大也弘扬了包容、自治、创新的法治精神。
第二个观点是,PE应当纳入《投资基金法》予以调整,并设专章予以规定。中国股权与创业投资协会、北京市创业投资协会、上海市创业投资行业协会、天津市创业投资协会等25家股权和创投协会于8月10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一份联名建议书,指出不应将股权投资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
我非常赞赏行业协会积极向立法者建言献策的参与精神。行业协会的意见中也有很多合理化建议,如淡化行政管制,鼓励市场创新。这与笔者的学术观点非常吻合。但是,反对PE入法的观点是不明智的。笔者认为,为推动PE的健康发展,必须将PE必须纳入《投资基金法》调整,并设专章予以规定。首先,此次修法调整PE的性质是进行立法补课。1999年启动的《投资基金法》立法名称是“投资基金法”。立法者本想调整规制PE,但由于争议较大,被迫对PE采取了授权国务院立法的态度。既然PE的发展形势迅猛,PE的盈利模式和法律关系日趋清晰,PE的立法条件趋于成熟。其次,将《证券投资基金法》改为《投资基金法》后,立法者不再苛求PE的投资目标是证券,因而PE的投资目标可以是证券之外的任何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债权或者衍生投资性权利。其三,我国的投资基金立法固然要大胆借鉴国际先进立法经验,但更要从中国国情出发。只要《投资基金法》的修改有助于推动中国的投资基金的规范与发展,就不必在形式上与某一国家的立法形式亦步亦趋。立法形式虽然很重要,但更重要的是立法内容。其四,将各类私募股权基金纳入《投资基金法》予以专章调整,并不意味着要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范畴予以调整,更不意味着接受与证券投资基金相同的行政监管。恰恰相反,PE不但不适用专属于证券投资基金的来自中国证监会的行政监管,也不适用来自国家发改委的行政监管,因而不会造成监管风险。其五,由于创业投资基金不适用专属于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规定,也不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行政监管系统,因而不会给我国的创业创新事业带来严重不利影响。
第三个观点是,立法者应当建立健全PE友好型的监管模式。我主张的PE监管模式是:立法调整+工商登记+PE自治+公平竞争+行业自律+司法救济。其中,立法调整是前提,工商登记是基础,PE自治(包括江老师刚才所说的合伙企业之间的协议自治)是核心,公平竞争是中心,行业自律是关键,司法救济是保障。PE是富人与能人的私人俱乐部,原则上不涉及不特定的公众投资者,因而各国都对PE实行宽松的监管政策。我国的PE监管也应充分体现鼓励市场自治与创新的立法精神。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此次25家PE协会联合上书立法机关,建议PE脱离《投资基金法》的原因之一就是行政监管恐惧症。因此,立法者在调整PE时一定要彻底打消PE的这一顾虑,努力谋划出PE友好型的《投资基金法》。
刚才刘世如司长介绍了我们PE行业的健康发展大好形势,我非常同意,也非常赞赏工商局在推动有限合伙,包括PE方面作出的努力和工作。目前的工商登记既涵盖对PE的设立登记,也涵盖了对PE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既登记了PE的名称、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也登记了住所、资本、股东或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既涵盖了有限合伙的登记,也涵盖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既涵盖了对PE的登记,也涵盖了对目标企业的登记。在出具工商管理部门提供的登记信息后,PE及其投资的目标企业可以依法直接向税务主管机关行使税收优惠待遇,向政策性银行申请优惠贷款。为建立健全工商部门与宏观调控部门(发改委、财政、人民银行)、税务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工信部门等之间24小时全天候、360全方位的无缝对接、信息共享、快捷高效的监管合作机制,有必要将工商登记信息向前述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予以开放。因此,在工商登记之外在设立独立的备案监管系统纯属叠床架屋,徒增监管成本和PE及其投资者的成本。
要切实扭转行政监管单打独斗的传统思维,建立多龙治水、多元共治的新思维。市场失灵并不意味着政府不失灵。广义的PE监管模式包括但不限于行政监管。自律监管也是监管。如果说自律监管不可靠,行政监管更不可靠。实际上,越是片面强化行政监管,自律监管包括行业监管更是难以发展起来。宏观调控部门固然不宜插手微观的市场经济生活包括PE的投资活动,行政执法部门也应充分尊重PE自治和契约自由,打造服务型政府。当然,对于滥用PE制度、非法集资、欺诈投资者、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定要明确,《投资基金法》调整PE并不等于强化行政监管,而在于赋权,建设服务型政府与法治型政府、《投资基金法》中的法律规范不都是强制性规范。相反,《投资基金法》应当尽量鼓励PE及其利益相关者的私法自治,以确保PE市场的活力。从规范形式上看,立法者应当扩大任意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的比重,尽量减少强制性规范,慎重拟定禁止性规范,从而为私法自治预留制度空间。凡是可由PE自治或行业协会自律规则调整的内容,原则上立法者不宜作出强制性规定。
建议PE专章进一步强化管理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人的信托义务,严惩管理合伙人从目标公司收受商业贿赂的失信败德行为,加大对有限合伙人的权益保护力度,厘清投资人知情权与管理权间的界限,明确对赌条款的效力,明确PE的税收优惠。建议《投资基金法》确立PE的合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规定有限合伙人或者股东只应限于达到规定的收入水平或者资产规模,具备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的中高收入人群。
监管主体有狭义广义之分。工商管理部门亦是广义的监管主体。注册登记与发改委主张的备案实为一个意思。按照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精神,工商登记后,私募股权基金没必要再接受发改委的备案监管,未来可以通过行业协会或者投资者协会的模式实现自律,同时加强公司内部的风控和治理结构建设以及投资者教育等工作。
第四个观点源于刚才奚向阳法官提到的发生在甘肃的“对赌”条款协议效力纠纷案。我个人认为,对于这种条款的效力我们应当更多的在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公众利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是强者和弱者之间缔约协议,我们应当对弱者适度倾斜。但如果双方实力在信息占有、财力对等方面、财力等方面都处于势均力敌的地位,我想就应当弘扬契约精神。契约自由、契约严守和契约正义是契约精神的不可或缺的三大方面。
我希望我们的裁判者,包括法院、裁判员,更多的研究PE的投资模式、盈利模式和风险应对模式。PE投资与目标公司绝不是为了取得本金和利息,它是为了谋求PE公司乌鸡变凤凰,鲤鱼跳龙门,也就是哪一天能够上市。对于这一点,目标公司管理层和原来的大股东,还有PE其实都是心知肚明的。但是,考虑到现在《公司法》对于资本制度尤其是限制资本减少的强制性规定规定,我建议区分两种情况:退股与转股。
在退股情况下,倘若PE和目标公司签订具有射幸性的“对赌”协议,在目标公司不能上市的时候,目标公司要向PE返还它的出资款,甚至还要承担违约责任,我个人觉得如果“对赌协议”约定了PE收回投资是要履行资本减少的法定程序,包括对债权人通知与保护程序的,按照减资程序走,这样的协议应属有效;倘若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反对债权人保护程序的适用,则属于无效协议。
在转股情况下,如果PE和目标公司的管理层,还有原来的大股东对赌,也就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如果不能上市,一亿块钱投资的股权,必须按照1.5亿退还。这也是有效的。这种对赌方式,对于对赌伙伴的选择不涉及目标公司,我认为原则上都属合法有效。
裁判者在认定一个对赌协议的效力时,应认真甄别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光找到强制性规定还不行,还要找到其中的效力性规范。因为强制性规定中的管理性规范只是导致违反者接受行政机关处罚,协议作为民事行为的效力则不受任何影响。所以,只有违反那些强制性法律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的“对赌”协议才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在这点上我觉得需要法官和仲裁员需要睁大眼睛,认真甄别。
我认为裁判者还应当认真研究与高度重视商事习惯,包括国际商事习惯。公司制度,有限合伙都是舶来品。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在2006年修改《合伙企业法》时刚刚导入,最早源于美国制度,美国制度源于欧洲大陆。我们要深入研究并大胆借鉴国际PE在全面管理投资的法律风险、等低风险与市场风险的成功经验,并充分关注一下PE及其利益相关者的正当利益诉求和心理感受。
希望立法机关能够打造一部投资者和PE友好型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打造友好型的法治环境,早日使中华民族成为世界上最有魅力的PE大国。谢谢大家。
魏耀荣:言简意赅,高浓度,高速度。下面请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副院长周友苏教授发言。
周友苏:谢谢主持人。非常荣幸这一次刘俊海教授邀请我到会上发言。我发言的内容主要是这次为会议提交的论文,主要就是研究并购基金。并购基金在我们国家现在还处于初始阶段,和PE现在相对来说成熟这么一个状况相比,它还比较幼稚。我们国家自03年同意投资者首开并购基金的先河以来,随着PE和企业并购的快速发展,并购基金越来越受到市场的青睐和管理层的关注。我们也注意到中国证监会今年就公开表示,证监会下一步将大力发展并购基金,并鼓励券商申请并购基金试点,目前已有获准试点的券商。
并购基金实际上是对应于私募基金的一个概念,目前普遍认为它是属于私募基金的分支。当然私募基金包括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两种类型。因此私募基金与只投资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PE并不完全等同,两者是既有交叉重合,又有区别的不同概念。
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改草案使用的是非公开募集基金的表述。这一表述与私募基金基本同义,也为我们研究并购基金提供了进路。因此,并购基金与PE也是既有交叉,又有重合,又有差异的基金形式。
根据我们对并购基金的理解,它具有如下的特征。第一并购基金顾名思义是专门从事并购企业的基金,根据并购较多的依托证券市场来进行的属性,并购基金的投资跨越了证券投资和非证券投资两个领域,因此并购基金涵盖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两种基本形式。
第二并购基金与并购行为相联系,它的规模一般比较大,相应的市场风险也大。并购基金涉及的法律领域更为广泛,公司法、合同法、信托法、投资基金法之外,还有并购相关的税法、反垄断法、劳动法等密切相关。
第三并购基金虽然也是通过出售投资的股权来获得利益,但是它是通过对目标企业的股权持有一定的时期,并进行重组改造后再出售,因此并购基金往往是要获得对目标企业的控制权,投资的期限也比较长。
并购基金需要研究讨论的问题很多,我们这一次提交的论文主要涉及到三个方面的内容,一个是并购基金资金募集环境的法律规制问题,还有一个是对外投资环境法律规制问题,第三个是资金管理人的法律规制问题。
资金募集法律规制,我国实践中出了不少借PE之名进行非法集资的违法行为,论文中主要讨论备案制度和合格投资者制度两个方面的问题。从备案制度来看,目前在PE中已经实行的是,按照国家发改委两个规范性文件,基金的规模达到五亿以上的由国家发改委进行备案管理。资金的资本规模不足五亿元由省级政府规定的备案部门进行备案管理。从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改草案中可以看出,非公开募集资金的备案制与现行做法有差异的规定,这个差异主要在于备案的管理机构,但是修订法案规定为中国证监会和基金行业协会。
对这个问题目前还有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就并购基金而言,由于涉及到证券投资和相应的监管,由中国证监会管理是否更顺一些,如果修订草案的相关规定获得通过,必然存在着备案管理的转化问题。那么根据并购基金规模较大的特点,我们倾向于应当向国家管理部门履行备案的义务。
因此,修订草案规定的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的情况不适用于并购基金。
那么关于合格投资者制度的标准,我们目前政出多门,很不统一。结合我国的情况,我们认为合格投资者标准应针对不同的投资者确定,如金融机构可以不对其设定最低的投资标准,那么对其他投资者可以参照我们现行的有关做法。
并购基金对于合格投资者标准的选择,还应当有着不同的考量,我们注意到国际金融危机以后不少国家提高了准入的标准,考虑到我国并购基金尚处于起步阶段的实际,严格标准有利于并购基金的顺利推进。因此我们倾向于严格标准的选择。
并购基金在符合PE合格投资人的标准基础上应当有着更高的要求,不仅在具体的数额上,而且在其他方面也应当如此。
第二个问题我们讨论了关于对外投资环节的法律规制。这一部分我们主要讨论了杠杆收购、反垄断审查、外资并购的安全审查,还有并购基金退出四个方面的问题。
第三个方面是关于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规制。这一部分主要是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涉及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准入批准,第二个是明确基金管理人的义务。论文里面都有具体的描述,我的发言就到这个地方。谢谢。
魏耀荣:感谢周院长的精彩发言。下一位是董安生教授,他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教授。
董安生:我今天的发言讲四个问题。也是针对私募股权基金,首先简单说一说私募股权基金的作用,刚才前面的老师提到进一步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的立法,这是很对的。
我想说的是在私募基金中,哪怕基金分很多,在私募基金中其实也不完全都是进行股权投资的,有非常多的是在二级市场投资,甚至在我们目前的情况下有大量的合伙人从事着另外的投资,包括高利贷、房贷。我们过去的企业形式太单一,只有有限责任公司,普通公司、合伙。有限合伙出现以后社会需求得到很大的释放,这是一个好现象。
首先以股权投资这种方式存在的募集基金对中国社会非常重要,可以说是立法的主流,确实它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中国目前的投资状况。中小板、创业板就是受到了私募股权基金的支持以后才散发出很大的潜力,尽管有问题,但是大方向确实是要肯定的。至于其他的我们就可以另说了。
在美国,投资机构历来受到非常多的重视,他们的交易机构、投资人受到非常多的鼓励。而我们中国比起很多国家来说也是不错的,比较灵活。但是PE公司目前面临的困境非常大,退出渠道狭窄,忍受着IPO的风险,当然他们也有自己投资追求暴利的倾向。可以说问题非常多。
但是这些问题并不是股权投资基金的问题,我们必须看到这一条,它实际上是在股权投资基金以外的制度出现了很多问题。这是我马上要讲到的第二个问题,就是中国的IPO制度的严重问题。
市场化制度是一个整体,非常非常重要。它涉及到非常多的问题,比如说由于我们发行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导致了PE公司可以进入了IPO,可以进入前期的股权投资。但是目前已经导致了市场非常低迷,最主要就是高市盈率发行股票,超募基金,极端大,再一个频繁的跌落了发行价,这些问题非常严重。
可以说我们中国证券市场面临一个前所未有的危机。我们早期仅仅是中国证券市场中的并购功能,生产要素有效配置职能没有实现,近十年在这方面的制度非常差,并购上市公司是非常难的,近十年来几乎没有案例。现在融资功能受到很大的威胁,实际上就是市场不好导致的问题非常大。这个制度与PE的发展非常非常重要。
我们想一想如果目前的市场处在低市盈率发行的状况,整个PE都能够活起来,它也不必去做高利贷投资,不必去做大宗商品投资,也不必去做影视剧的投资。但是现在PE正在往这方面走,挡不住,这是肯定的。
监管部门本身负担一个平衡发行人和市场投资者利益关系的职能,这点很重要。我们监管者一直没有重视到这个作用,光是考虑怎么去企业融资,没有考虑到保护投资者。在目前的情况下由于投资大量的失败导致很多人退出市场,导致融资功能断送了,这是非常重要的事情。可以说IPO制度对于整个PE发展有重大的影响。我简单说到这里。
第三个问题叫做VIE问题,我们国内提出的人很多,但是没有给出解决办法。VIE简单来说就是合同控制,通过签署一系列的合同,使利润转移到特定的公司中,由这个公司作为主体上市。这可以说是非常普遍的。
VIE这种模式究竟规避什么东西,简单的说规避的是中国的公司法,规避股权控制原则。现在用合同控制方式也能实现,VIE同时也规避外资准入制度,不允许某一些企业中的外资进入,也允许外资通过VIE方式控制这个企业。它规避的是税法,中国的税制不合理,我希望到一个低税制的国家和地区建立一个公司,即通过VIE转移。
VIE还规避了上市规则,目前大家不了解的是,我们大量的企业到纳斯达克上市,99%都是VIE方式控制,没有其他的方式。因为我们中国的市场不能解决高科技企业上市问题,没有利润,就采取市盈率定价,没有利润发不出来,99%都是到纳斯达克上市,这个市场支持了中国高科技企业,可以说非常重要。
规避这个法律问题,它给判裁者提出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处在两难中。一方面最高法院有一个司法解释,提出对于涉外经济合同强调有约必守原则,包括前面提到的意思自治。过去大家老说不能总是让合同无效,所以我们在涉外合同强调有约必履。
再一个境外上市的普遍性,刚才我说了到境外上市的全都是采用VIE方式。
在规避法律的行为上有一个重要的说法,就是我们大陆法国家都认为规避法律的行为无效。这不是一个铁律,在整个英美法国家中,在国际私法中根本没有规避法律行为无效,学者通常说的是婚姻问题,税的问题,你税高我到另外一个税低的地方成立公司这有什么不可以,英美法中非常奉行这样的东西不能够简单的认为规避法律行为肯定无效。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目前各界提出一个基本的观点,法院系统提出来叫做划界问题,确定一个时间在这个之前签订的VIE协议都有效,之后再签署的VIE协议被认为无效。我个人认为一定要加上另外一条,就是要区别规避法律和规避政策性规定这两者不一样。刚才说到了准入政策,说到税收政策,说到禁止境外上市,这都不是一个规定,是证监会执行过程中它形成的这么一种做法,尽可能把上市资源留在国内,国内又解决不了这个问题,逼着人家走VIE方式,肯定是这么一个情况。
最后一个对赌协议问题,在我们目前情况下缺乏司法检验问题。在对赌协议问题中,这个协议的本质有两条,一条是违反社会公平利益,是不是赌博行为。
再一个大陆法系奉行当事人不可以处分权利能力,未来我相信在诉讼中一定会暴露出来,暴露出来以后可能争论比目前还要大。换句话说,任何人是不是有义务在未来一个时候必须要签一个合同,必须要把某一些产权卖给某一个人,或者某一个人必须有义务去买这个东西,这就是我们说的部分权利能力问题。这是问题的焦点。
但是这个问题的本质对于法律界限的理解精细化,一定是这样。要区分是不是构成一个赌博协议,是不是构成一个处分权利能力的行为,划一个很细的界限。那时候的判裁就比较复杂,会有相当的技术性。
实际上这类的问题在我们中国市场是非常多的,可能很多东西不太清楚,在所谓的A股上市过程中大量在成交协议中有金融不可抗逆条款,有一个免责条款,现在看起来肯定是非常可笑,很不合理的,但是中国99%的企业都签了这个条款,这是所谓国际惯例。我们不能总迷信他们说的。
简单说确实是我们法律的问题,过去不是很重视,但是目前已经越来越多的渗透到我们生活中。做一个结论,不仅仅是投资基金法的问题,更主要的是准入,是退出,是合同条款,是税收,这些构成了整个PE公司投资的路线。它实际的作用,目前提出的问题,我认为推动现行政策的合理化,要求实时的改变外资准入政策,改变税法,改变境外上市规则,改变一些其他的东西。不能老是看到投资基金法本身的问题,其实大量的问题在这之外。
魏耀荣:董安生教授既理论又实际,非常难得。现在请现在两位评论人发言。
王磊:感谢各位老师的精彩演讲,我此次来是把参加会议当做一次很好的学习机会,后边还剩四分钟给赵老师发言。
赵旭东:我先拿一分钟说一下我艰难心理路径。俊海教授跟我联系出席这个会议做一个发言,我说我对这个主题没有多少研究,确实很难发表有价值的意见,我就不发言了,就来听会。后来他说可以,你来听会也行,给你发表一个主持人,所以我就很轻松的来到会场。结果发现这个单子上变了,改成评议人,发言时间也是八分钟。我在这琢磨,发现刘俊海实行不正当的会议强制。
我发现评议人这个活最难干,发言人有备而来,有准备,评议人不仅要自己发言,更重要还得听别人发言。五位发言的时候我一点不敢走神,得听着说什么,要不一会儿没法评议。我发现刘俊海给我派了一个非常苦的活,由此我感受到一个主题,当事人自治和法律强制、行政干预、行政监管之间的关系。这个太重要了,这恰好是今天会议的重要主题。
刚才五位发言人每个人都很精彩,都从不同的角度阐发了对私募股权基金这样一个现实问题的看法,这样一个法律制度有很多的问题。我本来想对每一位发言人的内容做逐一的评论,发表感想。后来发现这样做时间不够用,后来我也发现有一个更简单的办法,就是把他们的发言归拢起来加以提炼,看看能不能找到一个共同的话题。
我找到了,这就是刚才说的这个话题,即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问题上,当事人自治和企业自治与国家干预与行政监管,其中进一步涉及到法律的强制性和法律的任意性问题,我想这可能是所有问题讨论的核心问题。这也恰好是开幕式的时候,江平老师演讲当中的一个核心主题。
因此我想围绕这样一个主题对各位的发言做一个简单的评述,同时也发表一下我自己的体会。
第一,当事人自治和企业自治的重大意义。这个意义确实是越来越显现,越来越重要。公司法05年修改的时候,这个问题得到学界高度关注,也达成了相当的共识。同时在这个立法当中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这样一个问题不仅是公司法的问题,看来也是我们整个民商法,包括证券法、投资基金法所要共同关注,特别加以体现的一个重大问题。
毫无疑问,我们民商立法,包括证券投资基金的立法,也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治,合同法、契约合同原则的延伸,也是民商法的精髓,也是由民商法的司法本性决定的。我们的法本质上调整私人关系,并最终为私人利益服务,我们立法没有理由排斥当事人的自愿协商和自我选择。
尤其是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这样一个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它是典型的一种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人合) 关系。在这些当事人之间也形成相当封闭的一种法律关系。这样一种关系应当有更多的灵活性,应该自治,当事人自由应当更多的得到肯定。
第二,关于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之间的关系,以及在这样的立法当中任意性规范它的地位和作用。对于一般法律当中的强制性、任意性关系探讨了很多,这方面大家的共识是非常清晰的,法律应当具有强制性,这毫无疑问。但也应当具有任意性,而且在很多法律当中任意性应当得到更多的强化,尤其在过去强制性过度,而且任意性不足的历史背景之下,很多的立法应当对任意性有更多的关注。
但是,这并不是说法律就只能是任意的,强制性的性质同样不能被忽视,不能被放弃。但是对于有些法律来说,在这两者之间,任意性规范的作用应该得到强化,其中特别是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在这种制度设计当中更应当重视任意性规范的作用。
刚才江平老师谈到的这个问题,特别强调了这方面应当给当事人更多的自由。我想特别进一步说,给当事人自由,尊重企业的自治,并不是说不需要相应的立法。
刚才俊海也谈到有的人上书坚决反对PE入法,这可能把一个对于某个领域的法律立法跟法律的强制性、任意性之间的关系有所混淆。其实把一个事项纳入法律的调整,它并不是对当事人自制的一种否定和排斥。法律当中的任意性规范本身就是对当事人自治的一种肯定,而且任意性规范在当事人自治当中有着独特的作用。不能说尊重当事人自治就要放弃或者忽视了立法的作用。
任意性规范的作用就是提供给当事人一个最合理的标准的格式的条款,它的重要的功能就是省去了当事人为了这个合同所进行的一对一的个别的谈判过程,省去了谈判的时间和成本,而由一个最合适的文本拿过来就用。这是它的作用。对于PE这样一种法律关系来说同样需要任意性规范,如果说没有这样的立法,所有的PE当事人都要求他们对彼此之间的问题进行个别谈判的话,这是一种相当艰难的工作。可能很多交易无法达成,这样一种谈判谈出来的文本也不见得最合适、最合理。
这个时候有统一的立法,有统一的立法提供统一的任意性规范,其实是对当事人自治进一步的补充。这一点我们在强调自治的时候应当把对法律的强制性和任意性之间的辩证关系加以正确的认识和处理。这是第二点。
第三,当事人自治和行政管制,或者行政监管之间的关系。刚才讲到法律的强制性、任意性问题,同时与之相关的另外一个问题就是行政强制。在PE的领域确实需要当事人自治,但是也不能说就完全排除了行政强制,行政管制。
在这一点上我越来越深刻的认识到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国情,在中国,市场经济发展时间还不太长远,应该说市场经济发展时间很短的国家里,在特殊的法律文化、法律传统的背景之下,很多的法律关系的调整是需要行政权力的介入,需要一定的、不同程度的行政监管。尤其是在证券法的领域,大家可能都有体会,这个证券市场,如果完全相信市场而放弃监管那是不可想象会成为什么样的结果。到现在,即使是上市公司的监管,很多人都体会到假如说没有中国证监会这个监管机关,没有交易所这样一个市场的监管机关,上市公司的行为可能会完全失控,投资者的权益可能根本无法得到保障。
这是国家目前市场发育的状况,与市场主体诚信的程度,与整个社会商业道德的状况相一致。
因此对于PE这样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这样一种市场行为,必要的行政监管确实需要,而为此建立相关的法律规则也是非常必要的。
就此而言,刚才工商局的刘司长谈到关于合伙企业的登记问题,是监管的一个重要方面,从登记的角度,从设定某些条件和一些门槛的角度对这样一种组织进行适当的监管,可能对于维护投资者的权益是一个重要的保障。
在司法程序当中,对于这样一个法律关系中达成的协议,一些合同进行必要的司法裁判,对有些合同的效力否定它的效力有时候也是必要的。这时候确实涉及到各位发言中谈得更重要的问题,就是这一类所谓对赌协议,包括回购协议,补偿协议它的效力如何看待,在这一点上也是整个民法上经常讨论的话题。
这跟前面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是密不可分的问题,如果在这些领域设置的法律规范是强制的,而且也应当是强制的,我觉得应该旗帜鲜明否定违反这些规范所建立的合同的效力。假如这些相关的法律规范是任意性的,它也应当是任意性的,我们就应该承认这些协议的效力。在这些方面不应以片面的,简单的对一些法律规范做简单的肯定和否定。
最后一个诚信问题,江老师两个话题都点出了证券投资基金的核心问题,就是诚信。总感觉中国目前处于发育阶段的是一个社会诚信极低的市场,在这样的法律环境之下,诚信问题变得非常重要,而相关的法律对诚信的法律规则的制定有非常重要的作用,那么在PE的立法当中诚信的内容应当居于特别重要的地位,而这样的规定无疑应当是具有强制性的。这是我发言的几个主要问题。谢谢。
魏耀荣:我很理解旭东的苦衷,结果居然做出了一个非常惊人、非常精彩的答辩,了不得。发挥了评议人和发言人两种作用,不得了。下面本来有一段是要自由发言,时间比较紧,允许两位发言。
宏源证券:宏源证券子公司在PE行业一线工作,此次参会听了听大家讨论PE,我想说实际上做PE的是个弱势群体,这一点请各位专家考虑。
PE机构在投资过程中是不是有些贪婪,如果保护贪婪法律是不是失去公平了。我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作为一个对赌协议,另外一方更加贪婪,因为他根本不是按照资产负债表进行投资,他按照未来利润预测进行投资。所以PE以很高的价格投入,它的贪婪性对比原大股东贪婪性是较弱的。
还有没有这么一个庞大的PE机构在中国开展经济活动的话,可以想像中国的经济发展是瘸了腿的,因此在立法角度能不能保护一下这个行业,这个行业对国家经济运行是有好处的。所以我觉得今天讨论这个问题,我站在工作一线的角度提出有点保护弱势的概念,有扶持这个行业健康发展的愿望。
和讯网记者:我是来自和讯网的记者,最近我们网站讨论两个非常热的话题,一个话题是,最近股市走熊,很多股民都赔钱,在研究国外股市低迷的时候,上市公司之间的并购,包括场外对上市公司的收购非常频繁,但是中国并购案例非常少。这与中国并购收购的门槛高有很大的问题。如果能够降低门槛,在上市公司股价十分低廉的时候,场外资金能够进入,这对于维持上市公司的估价,降低股民的亏损是非常有益处。
中国最近谈经济转型,过去以房地产投资为主来拉动经济增长,目前遇到很大的困境,房地产从中国的支柱产业退出,发展新兴的战略产业,但是我们跟这些专家聊,他们认为发展新型的战略产业因为是高风险的产业,如果从银行直接间接融资,银行不见得发放这个贷款。有很多专家提出应该加大直接融资的渠道,包括IPO,或者PE,所以我们认为PE的发展对中国未来经济转型至关重要。
不知道有哪位专家谈一下这个问题,目前中国怎样从PE、IPO融资,加大新兴产业的投资。
刘俊海:第一个问题我觉得在股市低迷的情况下,政府没有职责担保股价一路上扬,高歌猛进,但有职责担保公平、公正、公开的资本市场法律秩序。有了“三公”的法律秩序,就可以优化投资者获取信息的畅通渠道,进而打通资金和资源优化配置的大门。针对你刚才所说的公司并购当前遇到的阻力比较大的问题,我认为关键在于如下几个字:流水不堵,户枢不蠹。为了激发上市公司管理层为股民效忠回报的感恩意识,为了场外资金进入二级证券市场,提升公众投资者的投资信心,我们应当大幅度放开允许场外资金,包括现有的已经设立的PE开展并购的绿色渠道。只要不触碰保护公众投资者底线的各类公司并购活动都应当允许。
对第二个问题的回答是,新型战略产业都有高风险,但美国硅谷之所以成为风险投资的乐园,它的主要制度载体就是有限合伙。我国的税收制度和配套制度改革如果到位的话,将会有助于战略新兴产业发展。
至于银行间接融资比例过大的问题一定要扭转,甚至我建议央行尽快修改《贷款通则》,允许那些不以收取存贷款利差为主要盈利模式的有关联关系,或者有上下游合作关系的生产商、供应商、零售商之间,以及母子公司之间、姊妹关系之间进行必要的融资活动。要尽快取消目前禁止企业之间借贷的僵化条款。我觉得民间融资的放开对于盘货PE的融资渠道,让PE的资金又融到资本市场里面去有很大好处。
袁杰:刚才俊海教授建议把《证券投资基金法》中的“证券”二字去掉,改为《投资基金法》。对于私募来讲,如果进行证券投资的话,私募的公司作为证券投资基金的话就是投资证券,如果把证券去掉的话,我想问一下一般的私募投资资金都要纳入进来,对于不投资证券的私募投资基金你有什么想法?我们管它什么,应该怎么调整它?
刘俊海:袁主任提的这个问题非常好,她也是负责2005年新公司法、新证券法与新合伙法修订工作的主要领导。我个人觉得对这些不投资于证券的PE或股权私募投资基金,我建议专设一章,关键是处理好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及公募与私募投资基金之间的关系。各类投资基金之间既有共性,也有个性。正因为有共性,所以在总则部分和附则部分可以做出共通规定;因为它有特殊性所以可以单独设一章。
但是写这章的时候我估计袁主任又面临困惑,比如怎么处理好《合伙企业法》、《公司法》里面的相关制度与《投资基金法》之间的关系。因为《合伙企业法》并没有明确有限合伙将来投资非上市股权面临的一些特殊情况,所以我建议把它视为一个合伙企业法的特别法律规定。
一是要明确管理合伙人的诚信义务,刚才江老师和赵老师都提到这个问题。由于有限合伙不享有普通合伙人(GP)唯一垄断的独家合伙企业事务管理权限,普通合伙人(GP)的这个权利容易被滥用,必须要有配套措施强化有限合伙人知情权、建议权、监督权。但是怎么样甄别在投资重大决策的时候有限合伙什么情况下是建议权,什么情况下介入管理权范围是个难题。如果有限合伙人的权利行使时跑到普通合伙人的管理权范围,应当承担对合伙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但如果仅仅是一种建议权的话,则有限合伙人继续享受有限责任待遇。建议立法机关就此征求PE业界的意见,必要的话可以召开听证会。
如果大家转变观念,大家凝聚共识规定PE制度的话,我想正当的商事习惯可以上升到立法层面。另外,国家工商总局有关合伙企业登记的部门规章,甚至发改委的备案监管规章中的经验与教训也要充分总结。一定要区分强制性规定中哪些是效力性的,那些是管理性的。
春江水暖鸭先知。PE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约束的职责,要鼓励一业多会模式。要鼓励行业协会之间的公平竞争。不能因为目前的某些行业协会不成熟,就不委以重任。如果只加大行政监管力度,片面赋予行政机关监管权限,而不规范和限制公权,更不鼓励行业自律的话,行业协会就永远发达不起来。中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最大的成果就是确认了政社分开,政府职能的社会化化趋势势在必行。除了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监管也可以成为证券投资基金法中的一个重要内容。
另外,法律部门的分工和政府主管部门的分工有联系,但不是一个概念。所以相关部门之间应当树立一种包容、合作、协作的监管理念,特别是树立多龙治水、社会多元共治的新理念,既要严格规范行政监管,更要弘扬私法自治精神,还要强化行业自律。我先回答这么多。
王保树:我听了前边的发言,不管是发言者,还是评论者,有两点需要强调。第一点是自治问题,第二点突出立法完善问题。我觉得这两点是紧密结合的。我个人觉得当前的立法应该包容的尽量宽一些,这样对中国PE的发展有好处。国外引进的经验在我们中国已经有很多,但是到中国来以后就变形,有一些是结合中国的社会实践发展必然要有所改变,但有一些就是规范变形了。
第二个在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现在中国突出的问题是出现了监管权归属的争议,这样频繁的不加控制的监管抑制了PE的发展,因此我的看法是,立法的完善既可以解决自治的问题,也可以解决监管核心和只保留必要监管和监管权限的划分。
今天上午的发言都很精彩,非常感谢发言者,也非常感谢评论者,感谢各位积极的参与。
魏耀荣:就说一分钟的历史故事,1993年我和王利明在香港城市大学讲课,那个时候正赶上内地的公司要到香港去上市,当时因为我们的公司立法刚刚启动,没有《公司法》,香港证券期货委员会就说你们公司到这上市,你们的准据法是什么?结果我们很尴尬。当时就有一个体改委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这只是一个意见,怎么处理?香港人很灵活,他们办事能力不错,风格也不错。结果梁定邦出了一个主意,他是QC,这是很权威的人士,他找到当时香港大学的王贵国、王利明和我征询意见。结果就用我们三个人的名义出了一个意见,他们接受了。可见专家的意见还是有用的,两个意见加在一块可以产生法律效力。
今天有这么多发表意见,我相信对我们的立法非常有帮助,有作用。我就是跟大家报告这么一个小故事。这一场是九个人演出,我相信还是能交代过去。主要我们八位同事学问太大,演出的很好。